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巫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福田区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
2016年3月,被告人巫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1座1211号,雇佣他人,专门生产、销售假冒华为品牌手机。
被告人巫某甲为该窝点老板,其从市场采购旧华为手机及假冒华为手机配件(外壳、后盖、显示屏等),然后在汇港名苑北1座1211号房内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将所回收的旧华为手机清理、维修并更换假冒华为手机外壳、后盖、显示屏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华为手机,随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巫某甲等人,并��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1座1211号房内查获由其制作的假冒华为手机60部,用于制假的假冒华为手机后盖7个、假冒华为手机前屏13个,送货单3册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60部假冒华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194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巫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巫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不会再犯,其家庭比较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969112号“”商标、第4924862号“”商标和第13573253号“��商标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2016年3月,被告人巫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1座1211号,雇佣他人,专门生产、销售假冒华为品牌手机。
被告人巫某甲为该窝点老板,其从市场采购旧华为手机及带有“”、“”或“”商标的假冒华为手机配件(外壳、后盖、显示屏等),然后在汇港名苑北1座1211号房内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将所回收的旧华为手机清理、维修并更换假冒华为手机外壳、后盖、显示屏等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华为手机,随后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巫某甲等人,并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1座1211号房内查获由其制作的���冒华为手机60部,用于制假的假冒华为手机后盖7个、假冒华为手机前屏13个,送货单3册以及用于制假的配件、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60部假冒华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1942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假冒华为手机、配件、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巫某甲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巫某乙、巫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第4924862号“”注册商标和第13573253号“”注册商��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巫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巫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巫某甲适用缓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