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33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河头伟华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镇兴隆路***号。
经营者:陆伟华。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区河头伟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