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24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以及被告若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法律咨询费10000元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子锁”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0××××.8。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若比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原告称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充分,各项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关于专利权属及保护范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宣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年费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若比邻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该网页打印件内容属实;
为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并陈述其为涉案专利支付的40000元中包括了向其他侵权人维权应付的费用,本案主张10000元,被告若比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费用,也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经查,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已经当庭出示了原件,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原告未明确该40000元的维权支出究竟涉及多少案件,至于该笔费用能否支持,需以本案争议焦点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2014年9月3日、专利号ZL20142050××××.8、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电子锁”、专利权人章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阿法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阿法迪公司所主张的被告若比邻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子锁包括电磁铁、金属件、弹簧、外壳,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金属片和电磁铁连接,所述的金属片有一部分在外壳的外面,所述外壳的两侧均有对称的螺丝孔。
根据被告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的图文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电磁锁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电磁锁,应当具备电磁铁,而金属件、弹簧、外壳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但金属件和电磁铁连接、具有对称的螺丝孔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推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核心是电子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磁锁的结构,二者有明显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电磁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本案支出的法律咨询费、取证费也无权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阿法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