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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725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颜祥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根友超市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根友超市店经营者颜祥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友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友超市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证处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强烈要求公证员出庭说明情况,向法院出具公证过程的工作底稿。

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上诉人仅卖出一瓶涉案白酒,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如此高的赔偿金额。

3.北京青花瓷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进行所谓维权。

北京青花瓷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友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根友超市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根友超市店赔偿北京青花资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付的合理费用1538元;

4.由根友超市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根友超市店许可经营项目: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小五金、百货零售,经营场所面积23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

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广贤路墨香山庄北门旁的“联华平价超市”(证照: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38元,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小票号码012××××0197)。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2016年2月2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4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白酒1瓶,其中白酒外包装正面标有“青花瓷”字样,并注明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瓶身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及生产厂家。

一审法院当庭将北京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商标与取证的白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青花瓷”的品名及标识进行比对。

经比对,北京青花瓷公司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明的标识与其所享有权利的“青花瓷”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过程中,根友超市店陈述其实际经营三年左右,经营场所18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要消费人群为社区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北京青花瓷公司享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侵权商品,根友超市店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根友超市店经营位置为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属于主城但位置略偏,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居民,附近有多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根友超市店经营面积230平方米,主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经营时间三年左右;

根友超市店所售案涉白酒单价为38元,价格偏高;

根友超市店作为经营百货的个体工商户,未能提供供货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附随单,主观上存在过错。

由于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根友超市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根友超市店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根友超市店应当承担的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南京市玄武区根友百货超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4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拆封了该公证书封存之物品,内有白酒1瓶,其中白酒外包装正面标有“青花瓷”字样,并注明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瓶身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及生产厂家。

上诉人根友超市店在一审中即对销售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综合整个过程来看,可以认定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根友超市店出售,其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

根友超市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个案所涉不同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根友超市店的组织形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根友超市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根友超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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