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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邹志鹏,刘小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6016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邹志鹏,刘小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志鹏,刘小忠,邹志鹏,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016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3087357-8。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邹志鹏,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二刘小忠,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第三人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路与创新路交汇处裕富苑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713875-4。

法定代表人黄坚雄。

委托代理人卢稚雄,广东律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志鹏、刘小忠,第三人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6724、4936416、7650515、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的篮球服,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823966、3823967、4936413、7650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及球拍专用袋,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二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邹志鹏辩称,其店铺不出售李宁产品,但本案李宁服装确由其售卖。

第三人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管理的责任经(2015)年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46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与本案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一致,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也无须承担责任。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3823966号“”、第3823967号“”、第4936413号“”、第7650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羽毛球拍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二、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2014)粤江江海第00593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0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义务商贸城2B143的“永丰文具批发行”购买羽毛球拍一支以及球服一套,并当场取得《销售单》一张。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箱内有羽毛球拍及球拍专用袋各一个、篮球服一套、销售单一张,在羽毛球拍的手柄及纸质标签上印有与原告第4936413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在球拍手柄底部印与原告第765051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纸质标签上印与原告第382396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球拍专用袋上印有与原告第765051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第3823967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球拍专用袋中有一份说明书,上面印有与原告第4936413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在篮球服上衣的正面领口标签纸质吊牌及左侧裤腿印有与原告第4936416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在上衣正面及右侧裤腿上印有与原告第536724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案。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衣服、羽毛球拍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六、被控侵权���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小忠把深圳沙井义务商贸城贰层B区143租给邹志鹏。

九、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550元、购买羽毛球拍、衣服花费人民币4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3823966号“”、第3823967号“”、第4936413号“”、第76505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邹志鹏销售的羽毛球拍、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刘小忠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邹志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3823966号“”、第3823967号“”、第4936413号“”、第7650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邹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邹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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