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36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以及被告若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法律咨询费10000元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航空插头的智能快件箱”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1××××5。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若比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原告称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充分,各项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关于专利权属及保护范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宣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年费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若比邻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该网页打印件内容属实;
为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并陈述其为涉案专利支付的40000元中包括了向其他侵权人维权应付的费用,本案主张10000元,被告若比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费用,也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经查,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已经当庭出示了原件,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原告未明确该40000元的维权支出究竟涉及多少案件,至于该笔费用能否支持,需以本案争议焦点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2015年3月13日、专利号ZL20152011××××.5、实用新型名称“带航空插头的智能快件箱”、专利权人章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阿法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阿法迪公司所主张的被告若比邻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带航空插头的智能快件箱,一种智能快件箱,包括控制主板模块、显示屏模块、电子锁模块、电源模块、柜体,电源模块和控制主板模块、显示屏模块、电子锁模块相连,其特征在于,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模块之间连接为航空插头方式。
根据被告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的图文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控制系统、显示屏、电磁锁、电源接口、柜体等技术特征。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电子锁和控制主板只有通电才能正常使用,必然与电源相连,关于航空插头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但推测被控侵权产品是有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其网页宣传中没有任何关于航空插头的表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航空插头。
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时限内,原告未能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块之间用航空插头方式连接这一情况进行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第[0009]段载明,目前的智能快件箱内的模块连接多使用普通焊接等方式连接,存在问题:维修复杂,容易虚焊,连接后易脱落等。
由此可知,模块之间用航空插头方式连接作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其目的是使模块便于维修、连接牢靠,原告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这一技术特征,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观臆测缺乏客观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本案支出的法律咨询费、取证费也无权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模块之间连接为航空插头方式”这一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淘宝网许诺销售的快递柜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阿法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