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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峰、合肥好视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612号
案件名称李林峰、合肥好视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林峰,合肥好视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胜一村黄家。

法定代表人:俞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云,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好视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翡翠路。

法定代表人:李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峰、合肥好视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视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云、张天帆,被上诉人李林峰、好视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林峰、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林峰、锐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相同的技术特征中,“托架底部设有纵向对穿的安装固定孔”及“调整孔与固定孔配合连接中心支杆与托架”均属于不同技术特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且李林峰、好视野公司未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侵权进行举证。

三、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过多,对技术特征没有进行任何的概括,实际上保护范围极小,法院不应在侵权诉讼中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扩大其保护范围。

李林峰、好视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相同技术特征及区别技术特征的划分得到了锐源公司的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在字面上存在的两点差异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即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以及支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不同;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处差异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撰写方式是否合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基础,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林峰、好视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锐源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三、在淘宝网、天猫商城网上公开消除影响;

四、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五、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8500元及差旅费、交通费5000元;

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林峰于2012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儿童护眼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4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60××××.1。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儿童护眼架,包括托架(1)、中心支杆(2)和底座(3);

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1)为盒状空心结构,托架(1)的顶面为工作支撑面,底面设有中心支杆安装孔(11),托架(1)的底部设有纵向对穿的固定孔(12);

所述中心支杆(2)为杆状,中心支杆(2)的上端插入中心支杆安装孔(11)内,杆身上设有三个以上的调整孔(21),调整孔(21)与固定孔(12)配合,用螺栓固定连接中心支杆(2)与托架(1);

中心支杆(2)的底端设有横向连接柄(22),连接柄(22)轴向穿孔,孔内两端设有限位轴套(23);

所述底座(3)为矩形结构,一侧面设有贯通的矩形开口槽,形成钳形卡口(31),卡口(31)的底面设有两个以上的底孔(32),用螺栓将护眼架固定于桌面;

另一侧面的两端分别均设有外伸的夹臂(34),每侧夹臂(34)上设有穿轴孔(33),穿轴孔(33)的顶部设有定位凹槽,夹臂(34)的底部还设有通孔(35)与穿轴孔(33)相通;

两侧夹臂(34)之间为中心支杆底端连接柄(22)的安装位,并通过转轴(5)将托架(1)与中心支杆(2)形成的整体与底座(3)连接,每侧夹臂(34)的外侧设有转轴盖板(36)。

一审庭审中,李林峰、好视野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本案保护范围。

2013年4月18日,李林峰(甲方)与好视野公司(乙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的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

乙方自许可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予甲方10万元,鉴于甲方是未成年人,双方约定在甲方成年之前暂时由乙方全权保管。

在甲方成年之后,甲方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该款项,或者以该款项获得公司股份。

2015年7月30日,李林峰向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网站浏览和购买相关商品以及收到相关商品的过程和结果通过保存和打印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李林峰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员办公室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安装的电信宽带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的步骤进行监督。

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出具(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7600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锐源公司认可李林峰网上购买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销售。

李林峰、好视野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8500元。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相同特征在于:均是儿童护眼架,包括托架、中心支杆和底座。

托架为盒装空心结构,顶面为支撑面,托架底部设有纵向对穿的安装固定孔。

中心支杆为杆状,中心支杆的上端插入托架底部的安装孔,杆身上设有3个以上调整孔,调整孔与固定孔配合连接中心支杆与托架。

中心支杆的底端设有横向连接柄,连接柄轴向穿孔,孔内两端设有限位轴套。

底座为矩形结构,一侧面设有贯通的矩形开口槽,形成钳形卡口,卡口的底面设有两个以上的底孔,用螺栓将护眼架固定于桌面;

另一侧面的两端均设有外伸的夹臂,夹臂上设有穿轴孔,两侧夹臂之间为中心支杆底端连接柄的安装位,并通过转轴将托架与中心支杆形成的整体与底座连接。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不同、支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不同。

关于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螺栓结构,即支杆上的调整孔与托架上的固定孔配合,用螺栓调节和固定在托架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竖直杆上开设有若干个竖直排列的限位孔,限位孔并不贯穿,采用安装的调节按钮实现调节和定位的卡位结构。

两种连接方式,都是为了实现“调节底座高度”这一功能。

涉案专利在实现功能的时候,需要卸下螺栓,将底座调整到适当的高度后,再将螺栓安装好。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摁压调节按钮上下滑动从而调节托架高度。

关于支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每侧夹臂上设有穿轴孔,穿轴孔的顶部设有定位凹槽,夹臂的底部设有通孔与穿轴孔相通,两侧夹臂之间为中心支杆底端连接柄的安装位,并通过转轴将托架与中心支杆形成的整体与底座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在夹臂的一侧设有定位凹槽a,在连接柄上与定位凹槽a对应的一侧设有凹槽b,定位凹槽a与凹槽b之间有可轴向移动的定位块,定位块与凹槽b之间设有弹簧。

上述定位凹槽的对称中心均设有穿轴孔,通过轴贯穿实现径向定位。

两种连接方式,都是为了实现“中心支杆与底座连接并定位”,以达到护眼架处于使用和非使用两种状态这一功能。

涉案专利在不施加外力的情况下,由于弹簧处于伸张状态,条状销键沿限位槽径向方向向外突出,轴结构处于锁死状态;

同时向上按下两处按钮,压缩弹簧,使条状销键全部收缩入限位槽内,实现180度翻转定位。

被控侵权产品在不施加外力的情况下,由于弹簧处于伸张状态,定位块位于定位凹槽a内,转轴处于锁死状态;

向内按压开关,开关臂推动定位块沿轴向移动并进入凹槽b内,连接柄与夹臂的锁结构打开,实现180度翻转定位。

一审法院认为:李林峰、好视野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李林峰、好视野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本案保护范围,那么在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时,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时,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两处不同,本案争议焦点即该两处不同的特征能否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等同原则仅适用被控产品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对本案而言可以适用等同原则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予以分析判定。

本案中,在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采用的是栓状的圆柱体这样一个基本的手段,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心支杆上采用的卡位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螺栓结构不相同,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基本相同,所要实现的效果基本相同,都是为实现将托架上下调节的功能,且卡扣方案是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在中心支杆与底座连接方式上,两种方案均采用的是夹臂上通孔与穿轴孔连接,通过这个孔施加一个压力给限位装置以改变限位装置的位置达到中心支杆旋转这一基本手段。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轴向移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径向移动不相同,但两者所采用的手段和实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通孔位置的改变是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是以与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异的两个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李林峰、好视野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锐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李林峰、好视野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李林峰、好视野公司提出的要求锐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其销毁产品、专用生产模具、设备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李林峰、好视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锐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及李林峰、好视野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锐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林峰、好视野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60××××.1的“儿童护眼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锐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林峰、好视野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李林峰、好视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林峰、好视野公司负担2800元,锐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锐源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五组证据:一、机械设计专业教材2本,证明螺栓连接与键连接是不同的连接手段;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证明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

三、ZL201420564967.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亦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不同的技术特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

四、《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转轴的卡止和护眼架的旋转定位功能”,涉案权利要求1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轴”而无法实现该功能。

五、两种插销实物,证明不同的连接方式可以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

李林峰、好视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教学理论中的“不同”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不同”具有不同内涵,如果两种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都基本相同,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提到螺母这一技术特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实现锐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是否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应当被宣告无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好说明螺栓连接和键连接技术特征是公知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替代技术方案。

对锐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李林峰、好视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锐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关于证据二,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而该两份示意图是锐源公司对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的主观认识,不能用于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证据;

关于证据三,该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因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该证据不能实现锐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四、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是否应当被授权或具有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故不能实现锐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两处差异:一是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键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螺栓”;

二是支杆与底座的连接、定位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径向锁”定位方式。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轴向锁”定位方式。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就实现的技术功能而言,“键连接”与“螺栓连接”一致,均为实现托架与支杆的固定、连接以及调节托架高度;

“径向锁”定位方式与“轴向锁”定位方式一致,均为实现支杆与底座的连接及支杆沿两侧夹臂中心轴180度翻转定位。

就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言,“键连接”与“螺栓连接”在实现调节托架高度的功能方面,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外力按压卡扣实现托架与中心支杆之间的位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外力卸下螺栓解决托架与中心支杆的位移问题;

径向锁与轴向锁在实现支杆与底座的180度翻转定位方面,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定位块的径向着力以打开或关闭锁结构,在夹臂的一侧设置开关装置,操作时只需按下一处开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定位装置的轴向移动打开或关闭锁结构,在夹臂的两侧设置开关装置,操作时需按下两处开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锐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ZL20122060××××.1的保护范围。

具体包括:一、被控侵权产品托架与支杆所采用的键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螺栓连接方式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支杆与底座所采用的径向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轴向连接方式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第一处差异在于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不同。

对于“键连接”与“螺栓连接”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首先,关于两者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是完全相同的,即实现托架与支杆的固定、连接以及调节托架高度;

其次,就两者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两者在实现托架与支杆的固定、连接方面完全一致,在实现调节托架高度的功能方面,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外力按压卡扣实现托架与中心支杆之间的位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外力卸下螺栓解决托架与中心支杆的位移问题,两者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

再次,就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支杆上开设若干竖直排列的限位孔,在托架底部设置固定孔,并在托架下方安装带弹簧的卡扣,利用弹簧打开或锁紧卡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支杆上开设三个以上竖直排列的调整孔在托架的底部设置固定孔,调整孔与固定孔配合,用螺栓固定连接支杆和托架。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键连接”与“螺栓连接”均是机械领域对具有高度调整功能的支架类结构所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螺栓连接”方式替换为“键连接”方式,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作出这样的替换,故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第二处差异在于支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不同。

对于“径向锁”与“轴向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两者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完全相同,即实现支杆与底座的连接及支杆沿两侧夹臂中心轴180度翻转定位;

其次,就两者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两者在实现支杆与底座的连接方面完全一致。

在实现支杆与底座的180度翻转定位方面,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定位块的径向着力以打开或关闭锁结构,在夹臂的一侧设置开关装置,操作时只需按下一处开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定位装置的轴向移动打开或关闭锁结构,在夹臂的两侧设置开关装置,操作时需按下两处开关,两者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

再次,就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来看,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径向锁”定位方式,即在夹臂的一侧设有定位凹槽a,在连接柄上与定位凹槽对应的一侧设有凹槽b,两凹槽之间设有可轴向移动的定位块,定位块与凹槽b之间设有弹簧。

上述定位凹槽的对称中心均设有穿轴孔,通过轴贯穿实现径向定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轴向锁”定位方式,即在两侧夹臂设置穿轴孔,穿轴孔的顶部设有定位凹槽,夹臂的底部设有通孔与穿轴孔相同,通过转轴将托架与中心支杆形成的整体与底座轴向连接。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专利权利要求1该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径向锁”与“轴向锁”均是机械领域对具有旋转定位功能的支架类结构所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其区别仅在于定位装置的受力方向不同,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轴向锁”定位方式替换为“径向锁”定位方式,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作出这样的替换,故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锐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宁波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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