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周村村。
法定代表人:范光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经济长江四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峄,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迎,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温州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太极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龙公司)、原审被告郭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6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创公司上诉称,太极龙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公证书》系其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所谓侵权产品的购买者与使用者均为太极龙公司,而非郭迎。
所谓侵权产品不存在使���行为,即便存在使用行为,那么使用主体应当为太极龙公司,而非郭迎。
该案系太极龙公司使用“郭迎”名义“钓鱼”而成,“郭迎”与该案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上诉人与“郭迎”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
太极龙公司若执意起诉上诉人,也应当排除“郭迎”。
即便要起诉另一主体,也应当是快递包裹的收件人“郭颖”,而非“郭迎”。
该案不需要考虑“郭迎”的住所地。
假设上诉人存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地亦在上诉人住所地温州瑞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该案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法院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极龙公司以郭迎购买的由博创公司生产并在网上销售的“防摆动TJL08系列”电缆挂钩产品,侵犯了其作为“多用组合挂钩”发明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的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太极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直接由太极龙公司到位于济宁市太白楼路与济安桥路口附近的顺风速运营业点收取、查看、重新密封后保管,并无证明郭迎接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内容。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郭迎的住所地即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缺乏事实依据。
该《公证书》所附顺风速运单据中载明的收件人虽为“郭颖”,但根据该收件人的联系电话,结合(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中关于公证人员核实该手机号户主的情况,应认定上述顺风速运收件人“郭颖”即为“郭迎”。
郭迎虽同意太极龙公司以其名义使用该手机号及绑定的微信,但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不能由此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与使用者均为太极龙公司且与郭迎无关。
太极龙公司系以郭迎购买、使用博创公司生产并通过网络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将博创公司和郭迎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郭迎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太极龙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均属原审法院受理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范围。
太极龙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及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至于郭迎是否与博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以及郭迎与该案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