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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2428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42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ürten)。

委托代理人:王嫣,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大厅埔工业区溪林村。

法定代表人:曾祖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踏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7月18日,阿迪达斯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嫣、被告贝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禾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起诉称:一、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G730835号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三条纹”,鞋的轮廓用来表示“三条纹”商标使用的位置,而不是商标的一部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

已有多个生效司法判决认定,原告的“三条纹”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任何未经授权在鞋帮位置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三条纹”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无论侵权商品是否同时带有另外一商标。

二、贝踏公司生产并销售了带有“三条纹”商标的鞋,构成商标侵权。

2015年,原告发现天猫网(www.tmall.com)的一个名为”贝踏旗舰店“的网店在销售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的鞋(统称为”侵权鞋”),如下所示:(侵权鞋1)(侵权鞋2)(侵权鞋3)(侵权鞋4)(侵权鞋5)(侵权鞋6)“贝踏旗舰店”的天猫店铺首页显示,运营该店铺的公司名称为”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贝踏公司。

2015年10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贝踏旗舰店”下订单购买了侵权鞋1和侵权鞋2。

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单号为3929110026929的韵达快递,内有原告代理人所订购的两双鞋;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进入上述订单页面,确认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以上下单、收货、确认的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

确认订单状态时,相应订单信息上显示,与该订单关联的物流为韵达快递,运单号:3929110026929,于2015年10月26日签收,与前述收货情况吻合。

连同侵权鞋,原告代理人亦收到一张单号为0008978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上显示“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350504665069598”,也即本案贝踏公司。

贝踏公司除销售了侵权商品外,也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或者是委托生产商,因为:侵权商品的鞋盒及标签上均显示“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应了《产品质量法》要求,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标签上应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相关规定。

“贝踏旗舰店”除在网店上使用了商标外,在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鞋盒、标签及包装袋上多处也使用了、、BEITA等商标。

而贝踏公司就是第4225463号商标,第9325435号商标,第9325483号商标,第9834716号商标,第5330408号商标的所有人。

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作为商标所有人,贝踏公司应当是侵权商品的来源。

贝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鞋、帽子、袜子、服装。

”上述侵权商品上的“三条纹”商标与原告的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贝踏公司生产、销售侵权鞋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具有明显的恶意。

首先,原告“三条纹”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鞋类商品的经营者,被告理应知晓。

其次,在鞋帮位置标注商标已是运动休闲鞋行业的惯例,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知晓。

但是,其天猫网店所销售的鞋中,有大量在鞋帮位置使用了与知名体育品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下表所示)。

另要特别指出的是,贝踏公司曾于2015年4-6月因侵犯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NB”商标和日本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商标专用权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局作出责令停止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予以罚款6万、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因此,被告系明知各大体育品牌在鞋帮位置的图形商标,而故意销售带有相同/近似商标的鞋,意图误导消费者,这种“傍名牌”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恶意。

但是,在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被告并未悔改,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直至2015年10月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下表中的鞋依然在其网店销售,其中尤其包括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侵权的“N”“NB”“”品牌的鞋。

品牌所有人的正品鞋被告一所销售的鞋(阿迪达斯)(彪马)(NewBalance)(ASICS)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大量的非法利益。

根据上市公司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其2013年毛利率为41.7%,净利率(股东应占溢利率)为18.1%,2014年毛利率为45.1%,净利率(股东应占溢利率)为19.1%。

从这一年报可以大概推算出近两年体育用品行业的大概毛利率大约是43.4%,大概净利率为18.6%,即(41.7%+45.1%)/2以及(18.1%+19.1%)/2。

按侵权商品单价*销量*行业毛利率(或净利率)的方法计算,截至2015年10月30日,贝踏公司侵权毛利润已达774,177.5元,净利润已达331,790.3元(具体请查看附件《侵权商品汇总》)。

由此可见,贝踏公司通过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获得了大量的非法利益。

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侵权鞋以及停止在天猫店名为“贝踏旗舰店”的网店中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二、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据1.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注册证明);

2.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61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国际注册簿摘要);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对G730835号“三条纹”商标享有专用权以及商标与鞋子的关系。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46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4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5.(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4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6.第4225463号、第9325435号、第9325483号、第9834716号、第5330408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证据3-6共同证明贝踏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商品。

第三组:被告侵权获利证据7.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财务概况”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体育用品行业的毛利率大约是43.4%。

第四组:被告恶意证据8.泉州市洛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泉洛工商检处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贝踏公司曾于2015年4-6月因侵犯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NB”商标和日本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商标专用权被泉州市洛江区工商局作出责令停止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予以罚款6万、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9.天猫阿迪达斯旗舰店页面打印件一份;

10.天猫彪马旗舰店页面及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件一份;

11.天猫NewBalance旗舰店页面及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12.天猫ASICS旗舰店页面及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9-12证明贝踏公司生产、销售了模仿多个知名品牌的商品。

第五组:原告商标知名度和相关判例证据13.中国足球协会2001年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

14.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全资子公司)2004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赞助了大量带有“三条纹”商标的鞋。

15.原告专为北京20**奥运会打造的产品宣传册原件一份、翻译件一份,证明原告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许可赞助商,其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为知名商品,其“三条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未经授权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三条纹”构成侵权。

17.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1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据17、18共同证明法院认定未经授权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三条纹”构成侵权。

1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原告“三条纹”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未经授权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三条纹”构成侵权。

20.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未经授权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三条纹”构成侵权。

2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2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证据21、22共同证明法院认定未经授权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三条纹”构成侵权。

2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未经授权在天猫网销售带有“三条纹”的鞋构成侵权。

24.“关于国际注册地7308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商标保护的范围是“三条杠”图形,而不包括外围鞋的图形,并且“三条杠”商标图形,经过长期的使用,相关消费者能够将该商标与原告商品进行对应,该商标的显著性毋庸置疑。

被告贝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鞋产品使用的“三条纹”图案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亦不相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G730835的注册内容可知,其图形为带有黑色三条斜杠的平底鞋()。

因此在原告商标中,该图形中的所有部位均是该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鞋的轮廓用来表示“三条纹”商标使用的位置,而不是商标的一部分”明显系对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恶意曲解。

在整个图形中,平底鞋所占比例明显大于黑色三条斜杠,是原告商标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的六款鞋产品,鞋帮处的图案仅为“三条纹”,并没有原告商标中的平底鞋图案。

因此,被告在涉案鞋产品鞋帮处使用的“三条纹”与原告商标图形对比可知,两者即不相同,亦不相似。

二、被告在销售网站、鞋产品的主要部分、标签及鞋盒上均使用“贝踏”商标,对三条纹的使用只是装饰功能,并非“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完全可以辨认商品的来源,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根据我国相关商标法律规定可知,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换句话说,只有可以用来且被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才是商标。

对于鞋产品来说,印制其商标的部位为后跟、鞋舌的内外及鞋底的内外,相关公众在购买鞋产品时,均系通过该部位的商标区分鞋产品的来源;

而在鞋帮的左右两侧一般会添加图案,作为鞋产品的装饰。

同样,在本案中,涉案的六款鞋产品均已经在后跟、鞋舌的内外及鞋底的内外处标明了其注册商标为“贝踏”,相关公众在购买时,亦是通过该部位商标区分其来源,而涉案鞋产品鞋帮的“三条纹”图案仅仅系作为装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更不能帮助相关公众区分涉案鞋产品的来源。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容易导致混淆”,才构成商标侵权。

而根据原告的公证书可知:1、被告销售的涉案鞋产品均是在“贝踏旗舰店”销售,而在“贝踏旗舰店”中不但有“贝踏”注册商标,更有被告的企业名称;

2、相关公众在进入购买界面时,显著位置亦有“贝踏”注册商标标志;

3、被告在涉案鞋产品的鞋盒、标签、包装袋及鞋产品多处均使用了“贝踏”注册商标。

原被告所使用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分别为“”和“”,两者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特别地,原被告所销售运动鞋的价格也相差极大,消费者在购买运动鞋时,价格是重点关注的因素,更加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相关公众在购买涉案鞋产品前及购买时不可能将被告鞋产品与原告商标相混淆,被告没有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了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概况”用以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而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综合性体育公司,不仅仅生产鞋子,与被告也没有关联关系,其利润率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额计算的参考;

且原告也未举证被告的销售数量。

原告的律师费也没有举证。

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首先,被告鞋产品所用的三条纹图样与原告商标图样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被告在其“贝踏旗舰店”及鞋产品处均使用了“贝踏”注册商标和名称,“三条纹”图案并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相关公众在购买涉案鞋产品时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告没有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侵权行为;

最后,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贝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注册商标查询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多达42个注册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具有极强的自主商标和品牌意识,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且没有任何搭便车的行为。

2.原告G730835国际商标注册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国际商标于2001年1月11日被中国国家商标局驳回(第6页),于2007年5月9日被中国国家商标局授权(第10页),原告应提供驳回和授权具体材料,否则应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该商标保护范围以全部图形而非“三条纹”为准。

3.新闻“三条杠商标之争,泉州鞋服集群胜诉”打印件一份;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88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87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一份;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一份;

8.原告3307037商标(上衣三条纹)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9.原告3307038商标(裤子三条纹)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据3-9共同证明:1、生效判决、裁决均明确表明:带有轮廓的三条纹商标,其保护范围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第18页倒数第三段),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设计说明”载明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

2、原告用于上衣、裤子的三条纹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第18页倒数第二段),而衣裤和鞋子属于关联性极大的商品类别,本案中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也应不予认可。

被告贝踏公司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两份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商标局商标查询系统,原告商标为图形商标,其商标权利范围为“包含三条纹的鞋”,而并非仅仅三条纹,另外马德里协定仅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一个程序性公约,商标权是由各国商标主管部门根据本国商标法,授予权利人的一项地域性权利,马德里申请文件以及其他各国对于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与本案中原告商标保护范围无关;

根据原告商标马德里文件记载,该商标在中国的申请于2001年被驳回,2007被批准注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我国商标局对于该商标保护范围仅限于三条纹的证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应是全部图形。

证据3-6,公证书原件和实物真实性认可,商标信息打印件无异议,涉案产品确实是贝踏公司生产销售的;

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同时该组证据反映,被告在天猫销售主页、商品页面、运动鞋鞋舌、写内部、鞋跟、标签、鞋盒等显著位置均注明了被告公司商标,“三条纹”仅是运动鞋侧面的装饰图案,同时,结合被告通过天猫销售的销售模式,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完全可以识别运动鞋商品的来源。

证据7,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

关联性完全不认可,安踏公司并非被告的关联公司,且每个体育用品的公司的产品售价、利润率等均有很大程度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额的参考。

证据8-1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工商处罚决定书和网络页面、商标注册信息涉及的是其他体育用品公司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新平衡公司和爱世克私公司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前两者仅包括图案,而原告商标是包含三条纹的鞋,保护范围不同;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商标仅是三条纹,新平衡公司和爱世克私公司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也明显不同,不具有类比性,前者两商标具有显著性的设计特征,而原告商标中仅仅是三条纹,是设计领域最为常见的图形;

再退一步说,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该处罚决定一定合法,该处罚决定书也认为,被告使用了自己注册的贝踏商标,使用新平衡公司和爱世克私公司的商标只是作为“商品装潢”而使用,并非商标性的使用,且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并未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1至3项,而是适用了第57条第7项即商标侵权兜底条款,该处罚决定明显是对兜底条款的不当滥用。

证据13、14,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

从抬头来看,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的利益相关方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局出具,证明力非常弱,且无法证明公众的认知及混淆可能性。

证据15,真实性确认,翻译件认可;

三条纹运动鞋是否为知名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使用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证据无法证明公众的认知及混淆可能性。

证据16至证据23,真实性认可;

虽然这些判决书均是原告的胜诉判决,但事实均与本案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如在某些判决书中,原告权利基础不仅包括G730835号商标,还有原告的其他商标;

案例中各被告的行为也与本案不相同。

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内容核准的仅仅是原告的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没有明确三条杠的保护范围;

根据商标法56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标识应当以商标图案为准,否则注册商标将丧失唯一性,内部审查的档案不能取代法律规定。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对被告贝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是否拥有自有商标,并不能否认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我们在相应网站中查询到的被告企业信息,年产超500万双,同时在各大知名网站开有网络店铺,业绩逐年攀升,可见被告的企业背景是具有较大规模和产值的。

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公证件及翻译件,关于这个商标,原告通过复审拿到了相应的商标注册文件,作为证据一提供。

证据3-9,与本案无关,是其他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同一类别,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和被告指明,在相应国际注册文件的摘要中载明了注册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且明确说明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同时注册商标是否包括鞋子的轮廓,有多份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包括了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权利基础有异议,被告应该提起行政或者司法程序,在涉案商标没有被驳回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对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24,符合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6,贝踏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系第三方的年报,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

证据8-12,系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13-15,贝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说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6-23,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贝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是否注册商标与本案中是否侵犯他人商标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

证据3-9,该些证据所涉事项均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总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兹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30835,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

2015年10月20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其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当日,王晶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天猫网),通过搜索贝踏旗舰店,进入天猫店铺“贝踏旗舰店”,其中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贝踏春季新品上市时尚男女高帮保暖运动休闲鞋网面板鞋透气韩版潮”的商品总销量为65,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09元,月销量3件,其中商品展示窗显示标识,商品详情处注明品牌:贝踏,之后选择相应尺寸、颜色加入购物车;

其中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贝踏2015新款头层牛皮韩版时尚休闲女鞋运动鞋阿甘鞋厚底松糕鞋”的商品总销量9536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19元,月销量10,商品展示窗显示标识,商品详情处注明品牌:贝踏,之后选择相应尺寸、颜色加入购物车,并对前两款产品进行结算,共支付价款228元。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字第16466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6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王晶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标识为“皇城国际”的场所门口,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晶在标识有3929110026929、韵达的单据上签字,接收货物一包,之后返回公证处,王晶将上述接收的货物打开,取得鞋两双,收款收据一张,其中收款收据中加盖有贝踏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物品进行贴封交由王晶保存。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字第16467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7日,王晶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看到上述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3929110026929,并进行确认付款等操作。

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字第16468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5)京东方内民字第16467号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鞋盒两个,鞋盒内各有一双鞋子,一双蓝色,一双红色,其中两双鞋的鞋帮位置均有三条斜杆。

另认定,天猫店铺“贝踏旗舰店”由贝踏公司注册经营。

贝踏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两款鞋由其生产、销售。

再认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国际注册第7308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其中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对其国际注册第730835号图形商标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商品上的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复审,其中商标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由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构成,不具有显著性。

申请人复审的理由为:第一,申请商标所要保护的是“三条杠”图形,并非“鞋”图形,鞋的轮廓是为了更好的突出“三条杠”图形的确切位置,并不是商标的一部分,申请人放弃对鞋图形的商标专用权;

……。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是一只鞋的侧面图形,其中在该鞋图案上有三道黑色斜杆平行分布,指定使用在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商品上,虽然申请商标包含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但申请人声明放弃鞋图案的专用权,只要求对“三条杠”图形进行保护,而且申请人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相关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产品相对应,为此,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系G730835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一,阿迪达斯公司通过国际注册申请获得了G730835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取得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该商标证上显示商标图样为“”,该图样中包含了鞋子的通用图形,国家商标总局也曾因该商标含有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了涉案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但是,原告在申请复审的时候,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三条杠”图形,而并非“鞋”图形,并明确表示放弃鞋图形的商标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原告明确放弃鞋图案的专用权,只要求对“三条杠”图形进行保护,故对涉案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由此可见,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三条杠”图形为限,并不包括鞋图形。

关于焦点二,该两款鞋在鞋帮位置所使用的三条杠图形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三条杠图形与原告的涉案“三条杠”商标在外观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G730835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贝踏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两款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贝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贝踏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外包装、鞋实物、产品页面多处标明了贝踏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不以混淆为要件,且被告作为生产鞋类产品的企业,其应当知晓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理应合理避让,但其不仅不予避让,还在鞋相同位置使用涉案商标,其侵权故意明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贝踏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贝踏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其中一款涉案商品售价109元,总销量65件;

另一款产品售价119元,总销量9536件;

2、贝踏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且侵权故意明显;

3、原告为维权支出购物款228元,及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G730835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被告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泉州市贝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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