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8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上列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岗路588号华某工业园内一铁皮仓库内,生产、加工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清扬”、“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7月5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现场查获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洗发水2592瓶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海飞丝”、“飘柔”、“潘某”洗发露共计价值人民币5256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岗路588号华某工业园内一铁皮仓库内,生产、加工假冒“海飞丝”、“飘柔”、“潘某”、“清扬”、“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7月5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现场查获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洗发水2592瓶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海飞丝”、“飘柔”、“潘某”洗发露共计价值人民币525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丁、李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及生产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