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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02民初3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经营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丽阳广场*幢119。

经营者周加妹,女,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傅红军,男,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以下简称正源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被告正源烟酒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拥有“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多个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有、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另外,长城牌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与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经过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50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内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明。

3、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内附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明。

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内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明。

6、(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的侵权行为。

7、购买涉案物品的发票与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正源烟酒行辩称:涉案干红葡萄酒是销售员刘丽放在我门市代销的,我门市要求销售员刘丽提供了生产厂商、加工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酒瓶标贴上没有长城字样,其图案也与长城无关,且该图案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同时,我门市并没有将涉案干红葡萄酒当成长城干红葡萄酒来销售,在收据上写明是“珍藏级干红”。

因此,我门市作为普通经营者已尽到审查义务,即使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应当由生产厂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权金葡皇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加工授权书,证明涉案侵权干红葡萄酒的生产商的相关资质情况。

2、民权邑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侵权干红葡萄酒的加工商的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情况。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侵权干红葡萄酒的酒瓶取得国家知道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侵权干红葡萄酒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与我门市无关;

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公证人员未能在我门市亮明身份、当场封存涉案干红葡萄酒,不能证实被封存的涉案干红葡萄酒确系我门市销售,因此对证据5、证据6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民权金葡皇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加工授权书、民权邑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干红葡萄酒的注册商标情况,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利人是冯儒忠,被告未能提供专利权人冯儒忠对民权金葡皇酒业有限公司、民权邑源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国家专利局对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日期是2012年12月12日,而原告取得长城文字图案等联合注册商标的最早注册时间是1974年7月20日,即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人中粮集团及长城文字图案联合商标的相关情况2000年8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补证,原“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后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上的“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山峦+长城”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山峦+长城”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正源烟酒行的相关情况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丽阳广场1幢199的门市工商登记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经营者为周加妹,自2011年11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电动三轮车除外)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商标权人指控侵权事实2015年6月2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受中粮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杨朝江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6月8日下午13时15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人员沈杰随同杨朝江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丽阳广场1幢119的正源烟酒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朝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干红葡萄酒,并取得了手写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珍藏级干红,人民币:伍拾元整,收款方式:现金)。

购买结束后,杨朝江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和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现场购买的葡萄酒封存于石城公证处。

2015年6月23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

后原告中粮集团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开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干红葡萄酒两瓶。

在正面标贴上方印有“GRAPE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文字,中间部位突出印有“山峦+长城”图案,下方印有“橡木桶窖藏19**”文字;

在背面标贴上方印有“GRAPEWINE橡木桶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文字,在背面标贴下方印有“出口商:民权金葡皇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南侧生产商:民权邑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民权县花园工业区1号”文字;

两瓶干红葡萄酒瓶的标贴完全一致。

原告据此认为,涉案红酒上使用的上述图案,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依法持有核准适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等联合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干红葡萄酒瓶标贴将“山峦+长城”图案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在构图、创意、组成元素及视觉等方面细节上虽然不一致,但非常容易误导公众形成长城及相关标识的判断。

原告注册的长城品牌在葡萄酒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涉案干红葡萄酒瓶标贴上使用长城图案,误导公众,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的规定,我国对酒类流通(包括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但被告未能就“代销涉案干红葡萄酒”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亦未能提供涉案干红葡萄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购销台账等证据,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

故应当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正源烟酒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立即停止对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正源烟酒行负担180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朱庆蓉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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