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78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柯仲山,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廉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如山副食商店)、廉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如山副食商店的经营者柯仲山、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成立于1956年,作为我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其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是我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广东省企业100强之一。
原告轻出公司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2013年度在中国广州最具诚信度企业30强中位列前三位,2013年获得中共广州市委宣传部等部门授予的广东十大诚信企业提名奖,多年荣登广东省企业前500强,多次被评为广东省优秀企业。
原告轻出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上世纪60年代初,曾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上的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从单一产品扩展到电磁炉、开水器等产品。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等,并在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如山副食商店辩称,被告如山副食商店有销售电饭锅,但无法确定原告轻出公司提供的电饭锅就是被告如山副食商店销售的。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电饭锅是广东省某某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授权的,电饭锅上使用的是某某公司注册的第3045970号商标,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限内,未侵犯原告轻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恒力公司几年前已经停止生产本案中标注第3045970号商标的电饭锅,涉案的电饭锅并非被告恒力公司销售,有可能是其他企业假冒被告恒力公司的名义生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轻出公司的证据:(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14169号公证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由公证处出具,并有原件核对,能够证实原告轻出公司的权利来源以及两被告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三份公证书予以认定;
公证费发票,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且反映了原告轻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轻出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2.被告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商标查询信息,该证据来源于商标查询网站,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原告轻出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
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如山副食商店于2010年9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800元,经营者柯仲山,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大道东路××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杂货。
恒力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廉江市XX北路108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饭锅、电磁炉、电风扇、饮水机、电炒锅、豆浆机等。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8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聂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大道东路××号斜对面(金碧湾足浴保健中心隔壁)、店名显示为“如山超市”的商店,店内摆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如山副食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电饭锅,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号码:3004426),聂某某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某某用手机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证据固定后,聂某某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是张某在购买上述电饭锅时取得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一个电饭锅及配件、说明书。
在电饭锅的面板以及说明书上标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电饭锅底部的标贴上记载“出厂日期2015年5月3日、恒力公司、电话075966××××8”。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如山副食商店称不确定涉案产品由其销售,且如山副食商店不是专业销售电器的店铺。
恒力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该电饭锅是恒力公司生产,不排除其他企业假冒恒力公司的名义生产,涉案电饭锅使用的是第3045970号商标,而“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体较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轻出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如山副食商店销售、由恒力公司生产;
2.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如山副食商店没有证据推翻(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98号公证书,故该公证书合法性有效。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员与轻出公司的两名代理人于2016年3月18日来到如山副食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饭锅由如山副食商店销售。
涉案产品底部的合格证上有注明恒力公司,虽然恒力公司称不排除有其他企业假冒其名义生产了涉案电饭锅,但恒力公司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电饭锅由恒力公司生产。
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锅等,两者属于同种商品,因此,判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轻出公司认为涉案的电饭锅上标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侵犯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中的“家喻户晓”为商品宣传中的常用成语,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湛江三角”,将其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三角”,构成近似,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如山副食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以及恒力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均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专用权,如山副食商店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恒力公司作为生产者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本院酌定如山副食商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恒力公司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
二、被告廉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电饭锅;
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四、被告廉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43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负担10%即215元,由被告廉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即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