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556号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清洋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永鑫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光复小区***栋****号。
经营者:靳洪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灰窑村***号。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与被告光复路永鑫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永鑫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永鑫商店的经营者靳洪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鑫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青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永鑫商店向青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青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一家主营汽车装饰件等产品的民营公司。
2013年初,青龙公司针对市场现有防滑垫产品防滑效果未能尽如人意,且使用中蓄积污水、灰尘难以清理等缺点,自主研发了“立体开孔式防滑垫”产品。
2013年4月15日,青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该“立体开孔式防滑垫”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于2013年9月4日公告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4156.9。
近期青龙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永鑫商店经营销售的防滑垫产品中某一款式疑似侵犯青龙公司专利权。
经购买该产品后进行比对分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青龙公司专利证书中《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部分所载明产品视图相同或相似,确已落入青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永鑫商店辩称: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答辩人仅是零售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青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青龙公司成立日期为1992年1月30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8月9日至2036年8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件的生产及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5)常武证经内字第1431号公证书及证书号第256424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发明人为陆克明,专利号为ZL201330114156.9,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青龙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
专利登记薄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青龙公司缴纳了专利号ZL201330114156.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度的年费。
二、与侵权相关的事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记载:永鑫商店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靳洪海,经营场所为光复小区304栋17-2号,经营范围:百货、零售。
(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871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55分,公证处两位工作人员同青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光复路利通商厦临亚泰大街侧一楼门市永发地毯店。
青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一米长开孔式防滑垫,付款3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索要名片一张。
两名公证处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摄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所购商品粘贴封条并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青龙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案中,青龙公司研发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除了具备大幅度提升防滑性能、排水除尘能力以及原材料使用率等特点外,其产品自身每个单元的形状及整体的结合排布,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同时,2013年9月4日,该“立体开孔式防滑垫”被公告授予专利号为ZL201330114156.9外观设计专利。
现该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限期内,故青龙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永鑫商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地对青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时,永鑫商店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商店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店内公开展示,供顾客选购。
故可以认定永鑫商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青龙公司研发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均为防滑垫,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防滑垫的外观设计与青龙公司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外观设计相同。
故可认定被控侵权的防滑垫落入了青龙公司“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永鑫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永鑫商店向法庭提交了霸州市恒利垫业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垫”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产品检验报告、霸州市恒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的经销商南关区孙家地垫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南关区孙家地垫经销处从霸州市恒利垫业有限公司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以及永鑫商店从南关区孙家地垫经销处的进货票据。
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产品信息,无法证明是霸州市恒利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庭审中永鑫商店承认进货是整捆购进,外包装为编织片,上面仅记载尺寸和规格,没有其他信息,并称缠的胶带上有生产厂家名称,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故本院将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永鑫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永鑫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永鑫商店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青龙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鑫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判赔金额。
另查明,青龙公司对其“立体开孔式防滑垫”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又同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已在(2016)吉01民初555号青龙公司诉永鑫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中判决永鑫商店赔偿青龙公司1万元。
故本案将对判赔数额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复路永鑫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11415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光复路永鑫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复路永鑫百货商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复路永鑫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