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初111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五金市场华旭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经营者吴佰元,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五金市场华旭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