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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航与广州市多咪尼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89号
案件名称吴航与广州市多咪尼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航,广州市多咪尼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2016)粤73民初789号原告:吴航,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燕,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莹,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多咪尼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钇斌,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吴航诉被告广州市多咪尼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ZL201110458449.9“一种修正带”发明专利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110458449.9“一种修正带”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同时是泉州市一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一家专业文具制造商,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修正带、胶带的研发和生产,拥有多项国家专利,产品远销欧美日及东南亚市场。

近日,原告发现众多卖家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多咪尼修正带DP8559”的产品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

该款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再大规模销售给其他经销商,并通过淘宝宣传、销售、许诺销售。

经比对,该款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护范围。

2016年4月,原告在淘宝公证购买了一批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侵犯该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其按纽的设置位置和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调节钮不同,产生效果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结构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调节结构,在原理、方案、效果上均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调节机构设有一伸出上述壳体供调节的调节钮;

调节结构的齿条、齿条沿压嘴伸缩方向延伸设置、带有与齿条相啮轮圈的旋转件”等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害涉案专利;

二、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审查内容,涉案专利对于现有技术唯一的贡献和区别点,仅在于对调节结构进行限定中所采用的特定的、明确的技术方案,因此,除此特定技术方案之外不应进行扩大范围保护,即不应认定与该调节结构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作用的其他不同技术方案落入该权利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在不侵犯权利要求1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不侵犯其他权利要求;

四、原告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涉案专利,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110458449.9“一种修正带”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年费已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缴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至6的内容为:1.一种修正带,其中包括一外壳体和设于该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嘴,上述修正带体绕过上述压嘴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

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体上开设有一供上述压嘴伸出或缩入此外壳体的伸缩口,上述压嘴上连设有一用于控制此压嘴及其上的修正带体作伸出或缩入上述外壳体的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设有一伸出上述外壳体供调节的调节钮;

上述调节机构包括一连接部和一旋转件;

该连接部连设于上述压嘴的尾部,此连接部上设有上述调节钮和齿条,该齿条沿上述压嘴伸缩方��延伸设置;

上述旋转件定位于上述外壳体内对应上述连接部的侧边处,此旋转件的齿轮圈与上述齿条相互啮合,该旋转件上还设有跟随旋转件正反旋转而对修正带体作相应的适当收折或者放开的调节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调解部为两个调节柱,该二调节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当上述压嘴处伸出状态时,上述修正带体未被上述二调节柱抵持而处伸直拉紧状态,当上述压嘴处缩入状态时,上述修正带体未被上述二调节柱抵持而处适当弯折拉紧状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部的底面设有一引导条,上述外壳体上对应设有一供上述引导条嵌设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槽。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体呈长方形的平板结构,上述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短边侧壁的靠近其端部的位置处,上述外壳体上较靠近上述伸缩口的长边侧壁上开设有一供上述调节钮伸出并实现来回调节的条形孔。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调节钮上设有定位块,上述外壳体上对应上述条形孔两端处各设有用于供上述定位块适配定位的定位缺口。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体包括二面板体和位于该二面板体间的围体,上述伸缩口和条形孔均设于上述围体上。

(2016)厦思证内字第114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taobao.com/网站,在网站搜索“多咪尼修正带DP8559”,购买了“多咪尼透明带芯清新糖果色60米修正带DP8559”的产品,并打印了相关网页。

该货品的宝贝详情页面,显示有“品牌:dominic/多咪尼”、“型号:DP8559”。

该宝贝详情页面主图上还显示有“厂家直销批发优先”。

该些网页还显示货品单价为3.8元,共48个,快递费59,最后实付款182.4,收货人为李媛媛,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厦禾路1032、1034号中外海运大厦B幢。

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1034号中外海运大厦B幢22层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德邦运单号码为5125707964。

公证员封存了该包裹内的产品及单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盒、德邦快递包装袋、销售单一份。

前述包装袋上快递单显示该快递由佛山运送到厦门,发货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

前述销售单抬头显示为“广州市多咪尼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工业园十二社5号,货品名称为8559修正带(24*24*576),数量48,单价3.8,合计182.4。

前述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不同,结构相同。

外包装上显示有“广州市多咪尼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该包装和产品上均有商标。

被告确认该商标为被告所有,该些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

被告亦确认其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原告权利要求的16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修正带,其包括一外壳体和设于该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嘴,上述修正带绕过上述压嘴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

上述外壳体上设有一供上述压嘴伸出或缩入此外壳体的伸缩口,上述压嘴上连设有一用于控制此压嘴及其上的修正带体作伸出或缩入上述外壳体的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与一突出于上述外壳体的调节钮相连。

该调节机构包括一连接部和一旋转件;

该连接部连设于上述压嘴的尾部,该连接部上设有一个凸柱;

上述旋转件定位于连接部的���边处,靠近连接部的一边设有一个配合套在上述凸柱上的条形孔。

凸柱随压嘴伸缩而滑动,并通过条形孔带动旋转件旋转,该旋转件上还设有跟随旋转件正反旋转而对修正带体作相应的收折或者放开的调节部。

2.上述调节部为两个调节柱,该二调节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当上述压嘴处伸出状态时,上述修正带体未被上述二调节柱抵持而处伸直拉紧状态,当上述压嘴处缩入状态时,上述修正带体未被上述二调节柱抵持而处适当弯折拉紧状态。

3.连接部的底面设有一引导条,上述外壳体上对应设有一供上述引导条嵌设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槽。

4.上述外壳体呈类长方形的平板结构,长方形的一短边为半圆形。

上述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半圆形边侧壁的靠近长边的位置处,上述外壳体上较靠近上述伸缩口的长边上开设有一条形孔,条形孔上有一供调节钮滑��的导条,调节钮突出于外壳体。

5.上述调节钮为自锁装置,包括推拉件和与推拉件卡和连接、配合使用的带弹性的锁紧件,上述外壳体上对应上述条形孔两端处各设有用于供上述自锁装置适配定位的定位缺口。

6.上述外壳体包括二面板体和位于该二面板体间的围体,上述伸缩口设于围体上、上述条形孔设于离伸缩口较近的面板体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不完全一致的地方有:1.调节机构的两个组成部件,即旋转件与连接部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是通过设置在连接部边缘的齿条与设置在旋转件边缘的齿圈相互啮合而传动,即齿轮传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件与连接部是通过设置在连接部边缘上的削柱,与设置在旋转件边缘的削孔的配合而传动,属于连杆传动。

2.在权利要求4中,专利的调节钮伸出的条形孔开设在外壳体的侧边,即围体上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开设在外壳体的底部。

3.在权利要求6中,也是有相同的区别,就是条形孔的位置的设置不同。

就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原告认为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两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在构成技术手段的基本技术单元的组合上,整体上基本相同,具体而言是两者的调节机构在零部件的组成、形状、结构、装配关系、相对运动关系、材料等基本技术单元的构成上基本相同。

零部件的组成相同,均包括连接件和旋转件;

零部件的形状也基本相同,连接部为条状,旋转件均大致呈圆形;

零部件的装配关系也相同,连接部与旋转件的位置关系相同,而且均采用了传动配合,零部件的相对运动关系相同,均通过连接部的直线运动,驱动旋转件做旋转运动。

即两者绝大多数基本技术单元在整体上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专利的齿轮传动替换为了连杆传动,而齿轮传动与连杆传动工作原理基本相同,都是将主动件在本案中就是连接部的直线运动转化为从动件。

两者体现了基本功能的相同,无论是如本专利一样使用齿轮传动,还是像被诉侵权产品一样使用连杆传动,主要是通过连接部的直线运动驱动旋转件发生旋转运动。

两者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均是通过连接部的直线运动,使旋转件发生一定角度的旋转运动,从而控制修正带体在处于伸直而拉紧和处于弯折而拉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这种替代方式,无论是本专利采用的齿轮传动,还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连杆传动,都属于机械领域常见的传动方式,而且都属于常见的实现直线运动与回转运动转换的机构,这两者虽然各有特色,但两者之间的简单替换对本领域工作人员来讲是非常容易联想到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除了调节结构的两个零部件的传动方式不同,并没有其他差异,构成等同。

关于条形孔,是供调节机构的调节钮伸出以便操作连接部来回运动的,无论开设在外缘体的侧面还是底面,包括产品的形状,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6,与权利要求4意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1至6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同,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调节机构与专利权所采用的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原告专利是齿轮啮合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是杠杆结构,并且从本案权利的申请过程可知,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唯一的不同就是调节机构的不同,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机构恰恰与专利产品的调节机构不同;

2.涉案专利根据权利要求1,该调节机构是有一伸出上述外壳体供调节的调节钮,根据该字面含义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推定出调节钮的结构是跟连接部结合在一起的,并且通过壳体上设置一个方形孔,直接从里面伸出到外面去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完全是不同的,其调节钮是不能够从壳体的内部往外伸出的,里边跟外边是结合在一起的,连接部是位于壳体的里面的,所以构造是完全不同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按纽是设置在壳体上的,并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方形孔,因为该方形孔是供按纽伸出来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技术特征;

3.根据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显示上述旋转件定位于上述外壳体内对应上述连接部的侧边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覆盖于连接部上面的;

4.涉案专利对齿条的方向做了一个限定,沿压嘴伸缩方向设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术特征;

5.调节按纽设置位置不同,原告专利是设置在侧边,即围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外壳体的底板上;

6.产品形状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边是方形的,有一边是圆形的,但肯定不是长方形的;

7.定位缺口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确实有两个缺口,但原告权利要求中调节钮上的定位块与两端的定位缺口是配合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钮上是没有定位块的,是通过自锁装置定位的。

其余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文本、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以及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该些证据显示,原告申请时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修正带,其中包括一外壳体和设于该壳体内的修正带体、卷放机构和压嘴,上述修正带体绕过上述压嘴并连接至上述卷放机构上;

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体上开设有一供上述压嘴伸出或缩入��外壳体的伸缩口,上述压嘴上连设有一用于控制此压嘴及其上的修正带体作伸出或缩入上述外壳体的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设有一伸出上述外壳体供调节的调节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调节机构包括一连接部和一旋转件;

该连接部连设于上述压嘴的尾部,此连接部上设有上述调节钮和齿条,该齿条沿上述压嘴伸缩方向延伸设置;

上述旋转件定位于上述外壳体内对应上述连接部的侧边处,此旋转件的齿轮圈与上述齿条相互啮合,该旋转件上还设有跟随旋转件正反旋转而对修正带体作相应的适当收折或者放开的调节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调节部为两个调节柱,该二调节柱呈错开置于上述修正带体的两侧面处,当上述压嘴处伸出状态时,上述修正带体未被上述二调节柱抵持而处伸直拉紧状态,当上述压嘴处缩入状态时,上述修正带体未被上述二调节柱抵持而处适当弯折拉紧状态。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部的底面设有一引导条,上述外壳体上对应设有一供上述引导条嵌设并作来回滑动的引导槽。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体呈长方形的平板结构,上述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短边侧壁的靠近其端部的位置处,上述外壳体上较靠近上述伸缩口的长边侧壁上开设有一供上述调节钮伸出并实现来回调节的条形孔。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调节钮上设有定位块,上述外壳体上对应上述条形孔两端处各设有用于供上述定位块适配定位的定位缺口。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修正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外壳体包括二面板体和位于该二面板体间的围体,上述伸缩口和条形孔均设于上述围体上。

8.���略)。

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内芯的修正带,并具体公开了:该修正带包括由上盖、下盖组成的外壳体和设于该外壳体内的内芯,内芯包含修正带体、大齿轮和小齿轮(相当于本申请的卷放机构)和压嘴,修正带体绕过压嘴并连接至大齿轮和小齿轮上,外壳体上开设有一供压嘴伸出或缩入的此外壳体的伸缩口,压嘴上连设有一用于控制此压嘴及其上的修正带体作伸出或缩入此外壳体的调节机构,该调节机构设有一伸出外壳体供调节的按钮(相当于本申请的调节钮),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属于修正带领域,均解决了带有盖体的修正带使用不便且其盖体易损坏、丢失的技术问题,对于防止修正带盖体丢失及使得该修正带使用更方便能产品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作出的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陈述书内容显示:“将原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各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用性的调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入原权利要求2的限定特征,此部分内容并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当然也具备创造性。

”随后,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涉案专利得以获得授权。

再查明,被告提交了上述第一次审查意见��知书中,审查员引用的文件号为CN201224278Y的对比文件,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仅限定于调节机构的特定、明确的技术特征。

被告还提交了专利权人为陈明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名称为“一种修正带”的实用新型专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不同。

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一张(金额182.4元)、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泉州市一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代办费(法务费)发票一张(金额26000元)、广州厦门往返机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90元和1100元,乘机人处被覆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30元)、广州高速��行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4元和18元)、出租车发票四张(厦门两张金额分别为23元和25.3元;

广州两张金额分别为223元和128元)。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

文具制造;

笔的制造;

其他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文具用品批发;

文具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材料等证据材料和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201110458449.9“一种修正带”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告确认其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的标识,本院予以确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院归纳原、被告的比对意见,回应被告的比对意见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机构包括一连接部和一旋转件;

该连接部连设于上述压嘴的尾部,该连接部上设有一个凸柱;

上述旋转件定位于连接部的侧边处,靠近连接部的一边设有一��配合套在上述凸柱上的条形孔。

凸柱随压嘴伸缩而滑动,并通过条形孔带动旋转件旋转,该旋转件上还设有跟随旋转件正反旋转而对修正带体作相应的收折或者放开的调节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机构与原告专利所述的调节机构具体的部件构成和工作方式不同。

原告称两者构成等同,被告称两者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在授权程序中,将关于调节机构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入了原独立权利要求,从而获得授权。

原告答复审查意见中也陈述,“修改后的��利要求1并入原权利要求2的限定特征,此部分内容并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调节机构的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1以及对比文件1中均已经有体现,原告通过将原权利要求2并入原权利要求1,对调节机构进行了限定,缩小了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调节机构的技术特征非常明确,原告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克服了审查员关于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的缺陷,从而获得了专利授权。

而本案中,原告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调节机构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等同,既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机构的技术特征在其修改权利要求时不等同,又未证明其答复审查意见时有其他本意。

权利要求书具有公示作用,专利权人必须确定合适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如专利权人在���权阶段,为了获得授权将保护范围进行缩小,而在专利维权过程中,又允许其扩大解释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就损害了公众的信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故原告主张将其在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部的凸柱、旋转件的条形孔以及两者的配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连接部的齿条、旋转件的齿轮圈以及两者的配合的技术特征不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专利旋转件定位于连接部的侧边处,而被诉侵权产品旋转件是覆盖于连接部上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件亦在连接部的侧边,仅条形孔与凸柱套合处有重叠,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

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不具有伸出外壳体的调节钮的问题,本院认为,调节钮的作用就是通过操作调节钮带动连接部��从而带动压嘴做伸出或缩入动作。

为了方便操作,调节钮必定突出于外壳体,而且为了使调节钮和连接部联动,必然需要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纽亦凸出于外壳体并与连接部固定连接,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调节机构设有一伸出外壳体供调节的调节钮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权利要求4。

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体呈类长方形的平板结构,长方形的一短边为半圆形。

上述伸缩口设于该平板结构半圆形边侧壁的靠近长边的位置处,上述外壳体上较靠近上述伸缩口的长边上开设有一条形孔,条形孔上有一供调节钮滑动的导条,调节钮突出于外壳体。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平板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半圆形亦为短边处,故伸缩口的位置并无不同。

至于条形孔,是供调节钮和连接部连接,并来回移动的位置,是何形状并无实质差异,故虽被诉侵权产品的条形孔上有导条,并不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具备条形孔的技术特征。

关于条形孔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设于靠近伸缩口的位置,为了实现调节钮和连接部的连接,条形孔设置于围体上或外壳体上,并无不同。

三、关于权利要求5。

原告专利是通过调节钮上的定位块和条形孔上的定位缺口,实现的压嘴伸出或缩入状态下的规定。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钮为自锁装置,包括推拉件和与推拉件卡和连接、配合使用的带弹性的锁紧件。

再通过锁紧件和定位缺口实现的固定。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不同,两者构成不同。

四、关于权利要求6。

原告专利伸缩口和条形孔均设于围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伸缩口设于围体上、条形孔设于离伸缩口较近的面板体上。

对此,本院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条形孔均设于靠近伸缩口的位置,为了实现��节钮和连接部的连接,条形孔设置与围体上或外壳体上,并无不同。

另,被告称除以上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对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备从属权利要求2、3、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备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本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均为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不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吴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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