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蔡红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蔻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楠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栢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蔻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栢丽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清案件的全部实施。
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61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蔻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金栢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蔻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一审法院驳回金栢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栢丽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