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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6号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灵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士达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广州百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9302480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模具;

2.判令被告广州百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9302480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糖果盒(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与原告上述专利相似的产品,并由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大肆销售,导致原告销量及价格大幅下跌,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辩称,浙江龙士达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存在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请求的100000元赔偿金额不合理,合理费用亦不合理,代理费过高,公证费应在两宗案件中分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百佳公司辩称,广州百佳公司对于涉案产品涉及侵权并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系浙江龙士达公司配送给广州百佳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亦显示该产品由浙江龙士达公司制造。

因此,广州百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浙江龙士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州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糖果盒(方形)、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左视图及后视图,图中所示A区域为透明。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分为盒盖、内盒体及外盒体三个组成部分。

盒盖为圆角正方形,盖体透明,四周中间位置均匀分布四个近似半圆形的卡扣,卡扣使盒盖与外盒体紧密相连;

外盒体为圆角正方体,上下等宽、盒壁直立;

内盒体由以外盒体中心点为圆心角呈圆周分布的四个小内盒组成,每个小内盒均呈近似月牙状,外圈呈弧形外凸而内圈呈弧形内凹,每个小内盒的弧形外凸靠近圆心角的一端与相邻小内盒的弧形内凹部分紧密相嵌,四个小内盒组合后大致呈近似风车状(见附图一)。

2015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达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百佳超级广场。

文某在该百佳超市购买了糖果盒两个,并取得购物小票及由“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85.8元的发票各一张,发票上载明龙士达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一个39.9元、龙士达圆形炫彩糖果盒LK2066一个45.9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见证,拍摄照片53张,并对所购物品及所取得的购物小票、发票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8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2373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上述经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为糖果盒,内附的产品说明中印有“龙士达”商标的中英文字样,外盒体底部粘贴有制造商信息标签,制造商显示为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并印有“龙士达”商标的中英文字样,载明的品名为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货号为LK2067。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内盒体形状、外盒体形状以及内外盒体组装后的形状完全相同,且盒盖的形状相近似;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盒盖设有提手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盒盖没有此设计,但提手设计所占比例很小,属于细微差异,且该设计为常规的功能性设计,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盒盖上的凹槽、提手设计以及卡扣的形状与授权专利设计具有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广州百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采购自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

其中,显示为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并印有“龙士达”商标的中英文字样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百佳超市,订单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商品编号及商品名称中包括LK2067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数量为1380只,送货单右下方盖有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被告广州百佳公司的收货印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广州百佳公司,销售方为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并盖有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的印章,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

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提供给被告广州百佳公司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申请号为CN20063015492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一)文献资料一份,专利号为USD537679S的美国专利(以下简称现有设计二)文献资料英文版以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予以佐证。

其中,现有设计一的专利文献公开了一个保鲜盒(02)的外观设计,申请日期为2006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

该外观设计分别由盒盖及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及盒体均为圆角正方形,盒盖四周中间位置均匀分布四个卡扣,盒体上下等宽(见附图三)。

现有设计二的专利文献公开了一个盘子的专利设计,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公告日期为2007年3月6日。

该专利整体呈月牙状,外圈呈弧形外凸而内圈呈弧形内凹(见附图四)。

对此,两被告认为两份现有设计的组合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外观一致,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原告则认为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只能单独对比而不能组合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二进行单独对比,两者具有显著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的内盒体的宽度比较长而现有设计二的宽度比较短;

被诉侵权设计的内盒体是圆形的缺边,而现有设计二是不规则形状的;

被诉侵权设计的内盒体填满外盒体,而现有设计二的内盒体不能填满整个外盒空间。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两份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总金额为85.8元的发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及副本费合计2500元的发票以及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开具的案件代理费20000元的发票。

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购买费用为39.9元,案件代理费发票中注明有“诉浙江龙士达、广州百佳、广州康诚”字样。

在本案起诉的同时,原告还提起了本院(2016)粤73民初104、105号案的诉讼,三案均委托同一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同一份代理费发票;

本案与上述105号案中涉及同一次公证行为,提交同一份公证费发票。

原告未能提交代理合同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并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6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日用品等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等。

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港币25090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批发、零售等。

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授权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提交的电子文件。

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据此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公证书、发票、实物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被告广州百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资料、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名称为糖果盒(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本案授权专利权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5.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糖果盒,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类似,均由盒盖、内盒体及外盒体三个部分组成,盒盖均呈透明的圆角正方形,四周均分布有四个卡扣,外盒体均为圆角正方体,内盒体均为呈圆周分布的四个小内盒。

两者的盒盖、外盒体以及内盒体中的小内盒的形状、数量均相似,小内盒之间均紧密相连,组合后均大致呈近似风车状。

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盒盖表面中部位置为一个圆形内凹,并设置有一个弧形提手,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为平滑表面,无内凹及提手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内盒体的小内盒弧形内凹部分呈逆时针方向分布,而授权专利设计小内盒的弧形内凹部分呈顺时针方向分布;

被诉侵权设计的卡扣呈近似长条状的半椭圆形,而授权专利设计的卡扣为近似半圆形,两者相比,被诉侵权设计的卡扣相对较长。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虽在个别设计要素上存在不同之处,但盒盖的提手设计以及卡扣设计属于为使用过程中移动及固定产品目的而设置,均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外观比对时应不予考虑。

且因盒盖使用透明材料,消费者观察时通常将视觉焦点置于透明部分以内的外观设计;

而内盒体中四个小内盒弧形内凹部分的分布朝向的区别,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并不容易注意到,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

故上述区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并未对整体设计特征造成显著的视觉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主张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首先,因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开具的发票,且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广州百佳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制造商信息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为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采购自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且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对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第三,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广州百佳公司经营的是大型购物超市,在大型超市的经营模式下,销售者通常采用在货架上陈列、展示商品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销售行为是向采购商供应商品,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被告广州百佳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定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广州百佳公司均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浙江龙仕达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凭。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广州百佳公司提交的票据中显示的内容、时间、供货商、销售商以及商品的具体名称、型号等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能够互相对应,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制造商为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而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供应给被告广州百佳公司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以正常的价格采购自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浙江龙仕达公司。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存在明知侵权事实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比对文献中,现有设计一的名称为保鲜盒(0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现有设计二的名称为盘子、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6日,两者均早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进行比对。

根据单独比对的原则,在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时,一般应当用一项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对比设计结合起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现有设计进行单独比对,现有设计一为一个整体呈圆角正方体的盒子,现有设计二为一个呈月牙状的盘子,而被诉侵权设计为由呈圆角正方体的外盒与以外盒中心点为圆心角呈圆周分布的四个小内盒等部分共同组合而成,故被诉侵权设计与两份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明显不同,形成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设计风格,三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另外,即使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两份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两者亦具有明显的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小内盒与现有设计二虽均呈月牙状,外圈呈弧形外凸而内圈呈弧形内凹,但两者的弧形外凸及内凹设计完全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小内盒的弧形外凸壁及内凹壁均呈直立状,使得小内盒的开口部分与底部的面积相等;

而现有设计二的弧形外凸壁及内凹壁均由上往下弯曲倾斜,呈弧形内凹状,使得开口部分的面积与底部面积相比较小,开口与底部整体呈叠加的两个小月牙形状。

上述区别使得现有设计二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从而形成两种不同的外观设计,即使将其与现有设计一相组合,整体亦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明显的视觉效果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广州百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其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广州百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其次,从被告广州百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等单据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上看,被告广州百佳公司的采购量较大,结合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作为大型购物超市的经营模式及交易习惯,本院推定被告广州百佳公司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产品,原告关于被告广州百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留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故原告关于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因被告广州百佳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广州百佳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购买费用39.9元、公证费用2500元以及案件代理费20000元。

其中公证费用2500元应在两案中进行分摊,本案应分摊1250元;

案件代理费20000元应在三案中进行分摊,本案应分摊约6667元。

因此,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合计7957元。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浙江龙士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7957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7957元;

四、驳回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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