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4号原告:吴宏伟,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游泳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宏伟与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318674.7),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43031867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
3.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吴宏伟拥有的ZL201430318674.7,名称为“休闲用座椅(20140829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形美观而深受欢迎,迅速打开了市场。
经调查发现被告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天猫网销售和许诺销售且其外观与专利产品几乎一模一样,造成严重的客户流失。
被告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存在差异,该差异属于实质性的差异,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不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而本案的授权专利属于科技含量低,市场效益不显著明显的外观专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已超出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
3.针对原告要求停止对侵权产品的销售以及销毁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外观专利存在无效的可能,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后,已经暂时停止销售,并且清理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所以该项请求被告以实际的方式完成了。
4.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发生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产生该损失,其诉求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损失数字,应该依法驳回。
5.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三个部分组成,一个是连接椅子的支架,第二个是靠支架连接的椅子以及椅子中间存放的坐垫,跟本案落入权利范围的部分只是三个部分中的一个部分,所以在认定侵权数额以及销售的实际收益等事实过程中,应该考虑到这个实际情况。
另外,该产品被告至上架到涉诉只销售过两件,其中一件是原告购买的,所以产生的损失是微乎其微,根本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
6.在原告申请日之前,我方已经进行实际生产,在专利未公开的时候,我方已经上架。
7、我方只是在网上销售,从我方的营业地址可以看出我方注册地是在南海产业园,我方的销售仅仅局限于网络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休闲用座椅(2014082907)”专利号为ZL201430318674.7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2月11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30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休闲用座椅(2014082907)。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坐躺用的家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5.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1月17日,徐依淋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旁一间标识为“百世快运”的门店进行提货,从该门店提取了两套物品并取得编号:10131590862《百世快运》快递单一张,徐依淋将所取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专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摄,徐依淋指挥该公司工作人员拆开上述物品的外包装并进行安装,有公证员在安装好的物品上粘贴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封签粘贴好后由公证员进行了拍摄,随后工作人员拆开上述物品,再由公证人员对部分物品进行拍摄。
徐依淋的上述提取、运输与拆装物品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51413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其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络页面,在前述页面搜索栏中输入“贝思力”,并点击进入“贝思力家具旗舰店”,点击“【天猫预售】贝思力藤椅阳台宿舍室内吊篮户外秋千摇椅吊椅藤椅子”的网络链接,显示价格为“1388”。
前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52505号《公证书》。
此外,原告为证明快运单、订货单上的型号B905与网页上的型号B905一致,证明公证购买产品来源于被告,显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贝思力商标系被告所有,提交了订货单、被告官网网页打印件、贝思力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经比对认为:从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本专利是一吊篮座体,其整体外形呈内部中空的圆形雀笼状,其分为靠背、底座和篮顶,其表面均编织有星形图案��其中靠背呈中空圆筒状,在圆筒状的靠背正前方有一开口,在靠背上方1/4处有一段向内直线倾斜段与篮顶连接,底座为圆形平面设计,篮顶外形成镯子形状,篮顶内有一弧形钩座,在靠背、底座和篮顶的边缘有圆条形骨架,在靠背、底座上还有凸起的圆条形竖向骨架和横向骨架。
两者相同之处:一、吊篮座体整体造型一样。
二、骨架的形状与分布方式都一样。
三、藤编图案都基本一致。
四、开口形状一样。
两者的不同之处:底部编织图案不同,但在实际使用中吊篮必须配套有座垫,而座垫往往覆在底座之上,所以消费者不常看见,而被忽略。
二、钩座的外形不同,本专利是弧形的,而侵权产品是直线状,但由于钩座设计在吊篮顶部而且又被篮顶遮挡,所以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
被诉产品与被告网络宣传一致,型号规格一样,以及订货单和发票都有被告盖章,且有被告商标的宣传。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侵权行为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其出售的产品是成套出售的,原告不能以单个的产品来认定是被告销售的,一般消费者来看,被告的产品成套出售与涉案专利是不一致的,专利是六小一大的加强筋,呈网状的编织,被告的是三横三竖的加强筋,原告订单上显示的购买产品的数量与原告展示的产品数量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制造行为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销售,在涉案专利未公开时被告的产品已经上架,且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了相关厂家进行设计制造,提交了制造厂家说明一份(落款人为马海付,且盖有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0615233号的送货单一张,以及天猫对销售产品首次上架时间记录截图的打印件。
原告认为涉��产品是通过线下订货单订货的,是去被告公司签了订单送货的,可以看出被告还有线下销售的行为,被告以贝思力商标销售,原告认为是制造行为。
另查明,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家居用品;
国内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休闲用座椅(2014082907)”、专利号为ZL20143031867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休闲用座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两者整体造型高度一致,底部编织图案不一致等细节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设计是否先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销售,在涉案专利未公开时被告的产品已经上架,且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了相关厂家进行设计制造,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设计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宏伟ZL201430318674.7“休闲用座椅(20140829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宏伟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原告吴宏伟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