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55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德利汽配商行,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张庄路,经营者鲁德利,住济南市。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与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德利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新德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新德利商行经营者鲁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气缸盖垫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密封板材及垫片等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其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大市场份额。
第727245号商标是其注册商标,于1995年1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
该商标于2008年9月被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1月被授予“山东名牌产品”,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大量标有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的气缸盖垫片产品,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新德利商行答辩称,对销售事实予以认可,但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72724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2004年4月8日上述商标转让与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6日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
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涉案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山东名牌证书,认定标注原告727245号注册商标的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月。
2014年11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做出(2014)栖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位于济南市张庄路的新老屯汽配城的经营场所以8元价格购买了气缸盖垫片一个。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出货清单、名片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为气缸盖垫片(机型JL474Q)、产品外塑料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有原告商标图样标识,并写有“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及联系电话等字样。
原告另提供其正品一个,并指出与侵权产品在材质、有无合格证及是否标注“烟台石川”字样等方面的区别。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被告新德利商行为鲁德利个体经营,2007年注册,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润滑油。
以上事实,有原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销售单据、获奖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所销售的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同时指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的诸多不同之处,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该产品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使用的标识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石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新德利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德利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德利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山东老屯汽配城新德利汽配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