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35号原告:杨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
经营者:杨维君。
被告: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岱,系吉林省长春市新时代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杨德与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被告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杨德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抚顺开发区年年丰农资经销处、梨树县源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