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内民终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荣鑫百货批发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荣配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荣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天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庭审中,因其未聘请律师,不清楚举证义务,法庭同意其庭后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并组织第二次开庭,但法庭直接下判,剥夺其举证权利。
2.其有证据证明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其代朋友销售该饮水机,未获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工商部门在查封涉案商品三个月后认为该商品属于合法商品,未涉及商标侵权,撤销了查封措施。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王荣不再销售侵犯小天鹅公司“LITTLESWA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商品。
二、王荣支付小天鹅公司3000元经济损失。
三、其他事项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荣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