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初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民族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Q3186。
负责人吴琼,女,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942389988。
法定代表人吴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芳、审判员覃恩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与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的负责人吴琼、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琼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信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与此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原告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在当地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六神”商标并在续展期内。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3、(2016)鄂民信证字第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花露水2瓶,证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处购买花露水。
证据三、6、编号为NO00340022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系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该鉴定人员根本不具备鉴定资格,且原告自己为自己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之规定。
2、《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
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
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办理鉴定现场监督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且无宣读公证证词的记载,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宜昌市民信公证处无陈某委托鉴定的记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行为无效。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二、即使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偿费用、消除影响等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从恩施市芳芳百货批发门市购买,故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恩施市芳芳百货批发供货单复印件三份、瑞都香榭店入库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编号分别为0004598、0003985加盖有“恩施市芳芳百货批发”的供货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从恩施市芳芳百货合法取得、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涉案花露水进行鉴定的人员系原告单位员工,其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无效。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认为其不知道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且其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商品来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恩施市芳芳百货批发供货单以及瑞都香榭店入库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批发单上只注明“芳芳百货”,没有其印章,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在批发供货单上填写任何信息。
另外,从编号为0003985的恩施市芳芳百货批发供货单来看,芳芳百货”批发单上记载的编号为6901294177420六神花露水,而在入库验收单上与之对应的却是隆力奇喷雾花露水,由此可见,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提供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
对于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4598、0003985加盖有“恩施市芳芳百货批发”的供货单,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举证阶段早已结束,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同时,供货单是复印件,其上未注明所进花露水的批号,仅凭供货单无法锁定供货单上的花露水就是涉案保全的花露水,而且供货单仅属于要约,是否履行该要约,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还需提供付款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16)鄂民信证字第93号公证书系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的委托,依法对在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处购买印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和喷雾花露水的过程以及对涉案商品的鉴别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认为(2016)鄂民信证字第93号公证书的申请人陈某未提交公证申请书,公证员未宣读公证证词以及无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事项,公证程序不合法,经审查认为,公证机构公证事项的办理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当事人有无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资格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应当审查的内容,本案中,在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某无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资格。
关于公证员办理保全证据类公证是否必须由公证员宣读公证证词以及是否必须由两名公证员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事项须宣读公证证词,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但对办理保全证据类公证并无宣读证词以及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硬性规定。
对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认为其系原告工作人员自行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其最能清楚地知道其生产花露水的特性,故其通过查外观、闻气味得出公证保全的花露水系假冒产品,且该鉴定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因此该产品鉴别书的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销售的花露水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应结合供货合同、发票、出库单以及入库单等证据来判断,本案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未尽到产品进货质量审查义务,未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故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9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某受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29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所购买的商品予以鉴别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陈某2随同陈某于2016年4月1日上午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民族路28号附近,进入招牌为“泰和乐购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陈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止痒花露水的批次为20180303BPCDS)和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喷雾花露水的批次为20180508AAYPH),并当场取得单号为007416040100029以及价格为31.4元的电脑小票一张,其上标识有“集群e家泰和乐购瑞都香榭体验商城”字样。
陈某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陈某所购买的物品粘贴盖有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6年4月8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方某来到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陈某2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标注有“六神”商标的止痒花露水和喷雾花露水各一瓶,编码分别为6901294174115和6901294177420。
同时查明: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系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渡船民族××路××号开设的实体店,其于2015年11月17日在湖北省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吴琼,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洗涤用品、文化办公用品零售等。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在湖北省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琼,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日用百货、化妆品、家居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销售的贴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是否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应否承担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1、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购买标注有“六神”商标的止痒花露水和喷雾花露水各一瓶,上述花露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的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经原告的专业人员鉴定,上述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本案中,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辩称其是从恩施市芳芳百货购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提供的恩施市芳芳百货供货单、瑞都香榭店入库验收单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其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花露水,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且其未提交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赔偿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经营规模有限,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施州集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瑞都香榭店负担472.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0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