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50号之一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C栋。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宏源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马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丽华、柯丰国,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宏源表业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漳州宏源表业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