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13号
案件名称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又名“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InterIkeaSystems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市代尔夫特奥洛夫派麦街(OlofPalmestraat1,2616LNDelft,Amsterkan,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加布里埃尔·奥尔森·斯加林(MariaGabrielleOlssonSkali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

法定代表人: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div>法定代表人:李俊明。

被告: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耐力家园**新华**27委iv>法定代表人:曹跃伟。

被告:曹跃壮,男,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仇一飞,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李晨,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余海燕,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王絮飞,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宜家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中国公司”)诉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嘉宜美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嘉宜美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两原告原起诉的是济南佳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注销,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其将该被告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宜家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海林嘉宜美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宜家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宜家”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被告的网站××/、http://www.yinrunhd.com/和http://www.joymei.org/或是任何其他方式,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宜家”、“宜家代工厂”、“IKEA/宜家家居代工厂”等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借用“宜家”或“IKEA”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4、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昆明日报》的第一页刊登为期2周,字数不少于500字的声明,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内容以法院判决为准;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还主张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商标权,并据以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宜家”和“IKEA”系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字号和商标,其在全球及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授权,原告宜家中国公司得以使用IKEA、宜家作为其字号、名称,并享有对该字号、名称的权利。

经过原告在全球的长期宣传及经营,“宜家”代表着品牌商誉,也同时是企业的人格化标志,其应当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受到法律保护。

2012年11月,两原告发现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及济南佳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购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嘉宜美旗舰店”中擅自使用了“宜家”和“IKEA”。

对此,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曾书面致函上述两公司及天猫网,指出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侵犯其权利,要求两公司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删除网上有关侵权内容。

在接到警告函之后,两公司应天猫网的要求将“嘉宜美旗舰店”中被投诉的内容予以删除。

但是,2013年3月,原告发现两公司并没有真正停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在天猫网上使用包含“宜家”或“IKEA”的文字,声称其系宜家的代工厂,并另外设立了“嘉宜美官网”(××/)并链接到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进一步从事侵权活动。

此外,两公司还对嘉宜美和宜家的产品价格、质量、经营模式等进行片面比较。

此类宣传目的有两个:一方面暗示“嘉宜美”足以达到宜家的设计、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水平;

二是暗示“嘉宜美”比“宜家”更具市场优势。

原告还发现“嘉宜美”在北京的实体店铺“嘉宜美线下体验馆”内展示的商品标签上带有“宜家”字样。

2013年11月,被告海林嘉宜美公司加入了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的实际营运,其亦延续了上述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该网站公证购买了一款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带有原告的字号及商标,而发票是由济南佳购公司出具,产品的说明书和原告的几乎一致。

这显然是被告有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被告的产品是来自原告,或者被告和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是“嘉宜美”、“Joyme”商标的申请人,并在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公开宣称由其经营嘉宜美品牌。

因此,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是擅自使用原告字号宣传其品牌、从事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策划者、受益者,济南佳购公司和被告海林嘉宜美公司是在天猫网登记注册的“嘉宜美旗舰店”实际经营者,是网上发布侵权内容的直接实施者。

济南佳购公司还为出售的产品开具发票,是侵权网站上陈列产品的销售者。

三者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济南佳购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恶意将公司注销,该公司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无视原告的数次警告,不断变换手段从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海林嘉宜美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一、两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权益是否成立;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的行为如若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权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详见证据附录),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海林嘉宜美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6、9、13、16、19~21、23~28、31~3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2、7、8、10~12、14、17、18、22、29、30、系网页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15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系相同主体,故不予采信。

证据32中的收费回执因无相关单位签章,故不予认可。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于1983年12月30日注册于荷兰阿姆斯特丹市,主要从事家居用品零售,在全球多个国家开展家居连锁经营。

经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授权,“宜家”商场于1998年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全国各地运营有多家商场,分别位于上海、北京、广州、深圳、南京、大连、沈阳、天津、成都、无锡和宁波等地。

2007年,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授权原告宜家中国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使用“宜家”及“IKEA”字样。

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两原告及其品牌被全国多家媒体予以大量宣传报道。

原告宜家中国公司系域名为ikea.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

该公司通过上述网站对其企业结构、经营模式、宜家理念等进行宣传。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系第684784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家具);

镜子;

镜框;

室内板条百叶窗;

木;

软木;

苇;

藤;

柳条制品”,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2年11月16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露云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嘉宜美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0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在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中,“嘉宜美旗舰店”经营者为“济南佳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同时,在该网站的“品牌故事”页面中显示“宜家代工厂自立品牌云南省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两原告委托高露云公司向云南嘉宜美公司、济南佳购公司、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等就“嘉宜美旗舰店”侵权的相关问题发出投诉函。

2013年3月,高露云公司再次代表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就“嘉宜美旗舰店”侵权的相关问题向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发出投诉函。

2013年3月18日,高露云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嘉宜美官网”(××/)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6号公证书。

2013年5月10日,高露云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嘉宜美宜家购物网上商城”(http://www.joyimei.org/)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43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15日,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委托高露云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再次就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嘉宜美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10936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1日,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委托高露云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其在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购买“嘉宜美实木阶梯凳”的购买、收货过程、产品实物及发票进行证据保全。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查验,上述保全到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为“宜家瑞典有限公司”,进口商/分销商为“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均印有“IKEA”标识或“?”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12月2日,济南佳购公司出具了上述产品的发票。

2013年11月23日的(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10772号公证书显示,此时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海林嘉宜美公司。

上述公证书显示,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嘉宜美官网”(××/)、“嘉宜美宜家购物网上商城”(http://www.joyimei.org/)存在下列行为:1.网站宣传及产品介绍中使用了“代工宜家15年”、“宜家代工厂”、“实木家具全部供给欧洲宜家公司出口”等文字;

2.在产品介绍中标注“风格:北欧/宜家”、“宜家北欧风格”等;

3.网站中使用了“宜家还需要强制增加每公斤1-10元不等的运费”、“组建联盟共同对抗宜家暴利压榨”、“贴上宜家标签就身价大涨您买的是商标还是商品”的表述;

4.在产品介绍中使用“宜家同款”、“宜家IKEA同款”;

5.在产品介绍中使用“适宜家具”、“适宜家家具”、“适宜宜家家具”等;

6.在网站中与宜家进行价格、运营模式、质量等比较,如“质量:宜家标准”、“宜家原价3499嘉宜美现价1999”、“宜家5折不可能,我们可能”、“综合了宜家产品的优点”、“质量:宜家标准”、“嘉宜美就是在宜家生产管理、设计理念及经营理念的基础上,根据中国消费者的喜好打造的更适合中国市场的产品和运营模式”。

根据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的销售数量统计,该店共售出“嘉宜美实木阶梯凳”12800件,单价为66元;

售出“实木餐桌椅”4776套,单价为799元。

原告共支出公证费9540元。

2014年6月26日,济南佳购公司经清算注销。

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

该公司清算报告明确了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并列明了各股东应获得的具体数额。

同时,该清算报告第五条约定:“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系第10276025号“嘉宜美”及第10276102号“JOYME”商标的注册人。

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0、35类及第20类。

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家具;

沙发、装玩具用盒;

木或塑料梯……”。

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及组织咨询……”。

两商标有效期均为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

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1日,经转让,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海林嘉宜美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系荷兰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

审理中,两原告均确认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而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

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权益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对获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其次,原告主张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宜家”可以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企业名称是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

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中文翻译的全称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经其授权,原告宜家中国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产品、宣传中使用“宜家”文字,其全称为“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从两原告的企业全称构成及其使用状况看,“宜家”在原告的企业全称中属于字号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地区,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两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运营以“宜家”为核心名称的商场。

同时,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全国各大报刊、杂志对原告经营的企业及其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数百次的报道。

通过上述查明的两原告的经营规模、广告宣传的广度、媒体关注的程度等情形可知,两原告对自己企业商誉的维护和知名度的提升做了持续努力和大量投入,其企业名称在家居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其中具有显著性的字号“宜家”已经能够单独表彰原告企业身份,成为具备商品来源识别力和消费吸引力的有竞争优势力的商业标识,该字号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如上所述,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对获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实物产品及被告广告中的“IKEA同款”指向的均系家具,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相同。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注册商标由矩形且内侧带有弧度的边框和字母“IKEA”组合而成,相对于边框部分,独创词汇“IKEA”更具有显著性,更能够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成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元素。

被控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外包装上及被告网站的广告中均有“IKEA”标识或“?”注册商标标识,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或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在网站产品介绍中使用“IKEA”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结合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大量使用“宜家同款”、“北欧宜家”、“适宜家具”、“适宜宜家家具”等内容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其中的“宜家”字样与原告的字号一致,虽然被告在使用“宜家”文字时附加了其他文字,但“宜家”仍然是其内容的核心部分。

此外,在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宜家瑞典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由原告生产、销售,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

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使被告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亦对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活动进行了规范,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一,针对被告在其宣传中使用“嘉宜美宜家代工厂”、“实木家具全部供给欧洲宜家公司出口”等的文字表述的行为。

首先,原、被告均从事家居产品经销,在该领域内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表述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在网站广告中,被告作如上表述的目的并非单纯是基于对自身经历、业绩的介绍,更主要的是要突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依附原告已经建立的良好信誉,借助原告的知名度“搭便车”以吸引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的产品有与原告产品相同或更好质量,也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联系,形成误解。

被告的上述行为,将不当的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给其带来不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公平及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针对被告在其网站中将其产品与宜家进行价格、运营模式、质量等比较的行为。

首先,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即其表述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作为市场同业竞争者,在对自己与其他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客观、全面的进行比较,不得仅选择部分特征进行比较就宣称具有整体优势,亦不得借比较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但被告的上述比较,并未建立于客观、真实的数据等基础之上,而是附以概括性的、歧义性的评判。

虽然上述比较涉及了产品的价格、质量、经营模式等方面,但在产品的介绍中,被告往往是以某一方面进行突出的、单一的比较,容易在消费者进行产品选择时产生误解。

因此,被告的上述广告宣传描述,既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具备完整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被告的广告中部分表述具有贬损性质,有损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针对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不作处理。

四、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海林嘉宜美公司及济南佳购公司共同经营了天猫网“嘉宜美旗舰店”(××/),而“嘉宜美官网”(××/)、“嘉宜美宜家购物网上商城”(http://www.joyimei.org/)均可链接到“嘉宜美旗舰店”,故应认定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海林嘉宜美公司及济南佳购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该对因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济南佳购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的被告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共同承担,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济南佳购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五条约定:“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经依法向济南佳购公司以邮寄及公告的形式送达了诉讼材料,济南佳购公司应当知晓本案的相关情况。

但济南佳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清算组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将公司解散事宜告知本案原告。

同时,公司清算报告中已经明确,如出现公司账簿以外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作为济南佳购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承担济南佳购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与被告云南嘉宜美公司、海林嘉宜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清算报告中约定了股东系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该约定属对内约定,故被告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向其他股东进行追偿。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其上述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对于停止侵害,因原告仅针对擅自使用其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行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就该部分予以支持。

因济南佳购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承担上述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被告系通过互联网实施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或权益的行为,故应当在全国性及被告住所地的报刊或杂志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其行为对原告产生的不利影响。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昆明日报》刊登声明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因原告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难以计算,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影响、手段和情节、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价值以及被告对此造成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宜家”的行为;二、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四、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昆明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可由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刊登声明公开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负担);

五、驳回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负担人民币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嘉宜美投资有限公司、海林市嘉宜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曹跃壮、仇一飞、李晨、余海燕、王絮飞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敏证据附录: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特宜家公司ikea.com域名查询和宜家官网中英文部分内容打印件和翻译;

2.维基百科网站上对IKEA/宜家家居的介绍;

3.英特宜家公司对宜家中国公司的授权文件;

4.原告特许经营商在各地开设的宜家商场店面照片(来自百度图片搜索);

5.中国宜家家居卖场营业执照、其他相关企业和代表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局官网查询到的上述企业登记信息;

6.原告授权中国宜家家居卖场成立带有“IKEA/宜家”字号的企业名称的授权文件;

7.2000年至2012年度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排名报告及中文翻译;

8.《BusinessWeek》杂志百大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媒体关于宜家在中国营业额的报道;

11.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查询的“宜家/IKEA”检索结果;

12.网上宜家代购信息显示的搜索结果;

13.宜家集团给供应商的进货采购所适用的采购条款;

14.相关论文、媒体文章及网络评论;

15.2012财年宜家集团年度总结报告;

16.《宜家家居用品采购方式(IWAY行为规范)》;

17.宜家新闻;

18.原告商标注册记录;

19.(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049号公证书;

20.英特宜家公司向被告发送的警告函、向天猫网发送的投诉函、邮寄回执以及天猫网的回复;

2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

22.www.joyme.org网站打印件;

2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43、8044号公证书;

2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702号公证书及云南嘉宜美公司商场图片;

25.(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36号公证书;

26.(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91、10792、10793号公证书及所购商品发票;

27.(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72号公证书;

28.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29.Joyme、嘉宜美等商标查询结果;

30.阿里旺旺对话截图;

31.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及现场查处照片;

32.收费说明、发票复印件及公证电子收费记录;

33.《中国知识产权报》标题为《“嘉宜美”试比“宜家”孰美?

》的报道;

34.2014年8月27日嘉宜美等商标的查询结果;

35.(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69、01270号公证书;

36.济南市历下区工商局提供的济南佳购公司的工商注销材料;

37.(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269、01270号公证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