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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因与腾达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民终710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因与腾达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新市区太原南路腾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市区太原南路腾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

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刘朝伟,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太原南路腾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以下简称腾达经销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民海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上诉人腾达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朱霞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民海曾于2014年7月22日在一审法院分别起诉了张雪伟及腾达经销部经营者刘朝伟,案由均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指向的标的物均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其中被告为张雪伟的案件一审法院以(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产品系自腾达经销部刘朝伟处购进而仅判令张雪伟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未赔偿金民海损失,据此金民海起诉腾达经销部,产生本案。

2014年7月22日,金民海同时起诉的被告为刘朝伟的案件,一审法院以(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朝伟侵权事实成立,并赔偿金民海损失15000元,该赔偿额的认定因金民海未提供自身损失及刘朝伟盈利的相关证据,而由法院基于刘朝伟店铺(即腾达经销部)经营时间的长短、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及金民海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从该判决的表述中可以明确,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及赔偿损失数额时,考虑到了刘朝伟该段经营期间内发生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经营范围等因素,故一审法院认为金民海在本案中再次起诉刘朝伟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人民法院已判决案件认定侵权事实的同一时期,即法院已对刘朝伟同一时期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金民海基于同一时期的侵权行为再次起诉刘朝伟构成了重复诉讼。

遂裁定:驳回金民海的起诉。

上诉人金民海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新0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腾达经销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属事实认定错误。

金民海起诉的本案与(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09号一案,诉讼所指向的侵权销售行为系互相独立的两个行为,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

金民海提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时并不知道刘朝伟实施向张雪伟批发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前诉诉讼请求当然不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之意,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腾达经销部针对金民海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民海在2014年7月22日已就刘朝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刘朝伟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刘朝伟也已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现金民海再次针对刘朝伟在2014年6月30日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应当驳回上诉人金民海的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金民海对腾达经销部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在2014年7月22日对张雪伟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起诉后,法院认定张雪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刘朝伟经营的"新市区太原南路腾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购进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腾达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专利权行为;

2、判令腾达经销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腾达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而金民海在2014年7月22日同时对刘朝伟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亦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即(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09号案件(以下简称209号案)。

金民海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朝伟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刘朝伟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与本案中金民海的诉讼请求一致。

腾达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朝伟,因此刘朝伟与腾达经销部为同一主体。

故209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

上诉人金民海认为209号案件仅解决的是2016年6月20日刘朝伟向其销售一台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而本案则针对刘朝伟向其他商事主体批发的侵权行为。

但根据209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可以看出该案并非仅解决刘朝伟2014年6月20日的一次销售行为,而是针对刘朝伟在209号案件生效判决作出之前持续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因此应当是包含了刘朝伟向张雪伟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本案与209号案件均基于同样的侵权事实,诉讼标的均为刘朝伟侵害金民海专利权的法律关系。

故金民海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民海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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