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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祥明与王里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111号之一
案件名称任祥明与王里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祥明;王里成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11号之一原告:任祥明,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王里成,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祥明与被告王里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任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7,774.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正确写字器”(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于2014年10月下旬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优力恩握笔器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2016年4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王里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王里成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7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

2016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王里成提出的无效请求,发出第29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该专利权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无效,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祥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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