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20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
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冬冬,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潘冬冬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州、邓激文以及潘冬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品后继续许可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加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锦东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2113档商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潘冬冬长期以来在其开办的商铺内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同时,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锦东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方不是涉案商品的批发零售商,没有销售任何含有原告商标的鞋子。
我方于2015年8月27日与潘冬冬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101),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113号铺位出租给潘冬冬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鞋子,并不是我方所经营销售的鞋子。
二、我方也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间接侵权,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商品上印制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并掌握,我方已尽到管理义务,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若其违法经营活动导致诉讼或者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我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三、即使涉案商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了直接侵权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我方的行为仍然不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我方无法根据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来查证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做出相应的管理,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告知我方后,我方已经向服装城所有商铺告知了该律师函的情况,并告知如涉侵权,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
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16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发函通知我方后,还能够继续购买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潘冬冬辩称:我方于2015年11月已经把涉案商铺转租给周月兰,涉案商品不是我方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百丽牌女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公证人员与邓敏敏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13铺“鑫炜商行”,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09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封存物为男鞋一双,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男鞋内底和外底均有“BeLLE”标识,与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但公证封存的男鞋并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质证,锦东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并非涉案商铺照片,该份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中没有附有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在涉案商铺购买的;
潘冬冬则表示公证封存的男鞋并非其销售的。
2013年11月7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其开办管理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包括“百丽”“BeLLE”“BELLE”等在内的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等的合法权益,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制止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采取积极措施并赔偿新百丽公司等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显示有二楼A2113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3年11月8日被签收。
2014年1月13日,新百丽公司等再次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针对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516-2517号商铺的侵权行为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
该《律师函》于2014年1月14日被签收。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复函,记载其在收到函件后,已及时作出行动,告知商铺如存在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作好沟通、善后工作。
2014年3月26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再次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提供侵权商铺的商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显示有二楼A2113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4年3月27日被签收。
2014年7月3日,新百丽公司等再次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针对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大量商铺的侵权行为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
该《律师函》于2014年7月4日被签收。
2016年4月25日,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再次就上述事项向锦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括二楼2113铺。
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6日被签收。
2015年8月27日,锦东公司(甲方)与潘冬冬(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编号:AA20101),记载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113号铺位按现状租给乙方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合同第五条第三小点约定,乙方承诺诚信经营,如因乙方的欺诈、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其它违规、违法经营活动导致甲方涉诉讼或者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所有涉诉支出、判决承担的经济责任及行政处罚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情节严重或者两次或以上再犯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潘冬冬还签署了《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等合同附件。
庭审中,潘冬冬表示其于2012年起即开始承租涉案商铺。
诉讼中,潘冬冬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22日与周月兰签订的《档口出租合同》,记载原租户潘冬冬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新租户周月兰经营,租用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庭审中,潘冬冬表示其于2015年11月就把涉案商铺转租给周月兰,之后的实际经营者为周月兰,相关的租金、水电费均是由周月兰以潘冬冬的名义缴纳的。
锦东公司则表示该《档口出租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亦未在其处进行备案,不确认涉案商铺已经过户。
新百丽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6000元),庭审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000元。
另查:锦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其开办市场名称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扬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潘冬冬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09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13号商铺购买的,根据锦东公司与潘冬冬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记载,涉案商铺是潘冬冬向锦东公司承租的。
虽然潘冬冬表示其于2015年11月起并未在涉案商铺经营,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周月兰,并提交了《档口出租合同》予以证实,但该合同相对方周月兰未到庭予以确认,且锦东公司亦表示该合同未在其处备案,不确认涉案商铺已经转租,故本院对该《档口出租合同》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潘冬冬未提交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其在公证取证时已将涉案商铺交由案外人周月兰经营,故本院认定公证取证时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潘冬冬。
虽然锦东公司认为公证书附件并未显示商铺外观的照片,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认定潘冬冬实际经营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13号商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与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并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商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无“百丽”标识,故对新百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潘冬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明确其主张锦东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应与潘冬冬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锦东公司开办的“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锦东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新百丽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26日和2016年4月25日多次向锦东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同时亦向锦东公司多次发函反映其市场内其他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结合新百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推定锦东公司对其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然而,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止,锦东公司在明知市场内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虽然锦东公司抗辩称其已要求市场内的众多商铺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措施均不足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
故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新百丽公司要求锦东公司与潘冬冬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仅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锦东公司、潘冬冬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锦东公司、潘冬冬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和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潘冬冬共同负担2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二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