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5452号罪犯张某波,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天台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张某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8次;
2016年6月获得表扬;
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