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3788号罪犯李开军,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北京市顺义区。
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熟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开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暂扣于常熟市市场监管局(原称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各类假冒服装四千六百三十三件予以没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四万九千一百件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
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5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9日至13日进行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开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开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罪犯李开军,在2016年10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0分。
为此,2016年10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判决所处罚金十二万元已全部履行,有常熟市人民法院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开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开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