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军众大药房。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胡秋菊,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付来,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军众大药房(简称军众大药房)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众大药房申请再审称:1、军众大药房与湖北金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康源公司)签订有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从该公司购进两瓶“六神花露水”,军众大药房作为零售终端商没有鉴别商品真伪的能力,行为没有恶意,如果商品有质量问题应由金康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缺乏商标侵权的有效证据;
3、如果军众大药房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应由购买人退还所购“六神花露水”,军众大药房退还价款后免除赔偿责任;
4、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的公证过程不合理并且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其做出的公证属于无效公证;
5、上海家化公司分期分批起诉众多的实体药店,严重扰乱了实体药店的正常经营。
军众大药房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军众大药房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自称金康源公司负责人与胡秋菊的电话录音证据,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从金康源公司购进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对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销售、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律师事务所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即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记载了军众大药房对外销售两瓶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并开具销货清单、税务发票等过程。
凭借该公证书的证据,可以认定军众大药房销售过涉嫌侵权的商品花露水的事实。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能力对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否系其许可合法制造的商品做出鉴别。
一审诉讼期间,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别书,并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嫌侵权的商品系仿冒商品的结论依据充分。
鉴于军众大药房销售有“六神”字样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军众大药房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军众大药房提交电话录音的谈话内容并未直接涉及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花露水商品的进货来源。
此外,军众大药房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显示其购进的商品为“爸爸去哪儿”婴童薄荷花露水。
虽然出库单等证据因与军众大药房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的合法来源无关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上述证据与军众大药房主张的侵权商品来源于金康源公司的事实也不相符。
因此,军众大药房的电话录音、商品质量保证协议等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直接来源于金康源公司,也不能作为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综上,军众大药房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军众大药房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