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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1374号
案件名称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374号原告: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阳夏路与未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西夏镇司渡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广。

原告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诉被告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跃龙、郝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道峰于2015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530349281.7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

该项外观设计专利获权后,李道峰将其独占许可给原告进行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维护该专利的专用使用权。

近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独占使用的第201530349281.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近似,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告硕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李道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4××××.7,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6年4月13日李道峰与明正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李道峰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明正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

ZL20153034××××.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当中包装盒左右两侧中部位置对称分布两个竖长条色块,中部偏上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两侧长条色块与中部长方形图案均为较深重底色。

该长方形的左下角和右下角均是古典回形窗图案,与之相对应的长方形的左右角均呈现为台阶状的边缘,该长方形图案的中上部为一行文字“马头特产”,中部偏左的位置有一个不规则的类似甲骨一样的图形,该图形内部有无汤二��,该图形下方有竖直排列的两列文字;

在该长方形上右侧竖排“明正”二字,下部为斜排手写体“牛肉”二字,上述四字字号较大、明显突出。

主视图上部长方形图案外部左侧为“明正”注册商标及人头像图案,右则对应处为生产标识。

长方形的下方为生产厂家名称,在主视图左侧中部位置的长条状图形与主视图中部长方形图案之间是暗纹图案,该暗纹图案为一种古代的生活场景。

该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一致。

该专利的左视图上部中间位置为一长方形图案,该图案与主视图中部位置的长方形相同,该长方形图案的下方为上下左右四个角的古典回形窗组成的矩形,该矩形内部为产品说明。

该专利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专利证书立体图显示为主视图与右视图的结合。

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出具(2016)太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20日,李道峰委托代理人杜磊向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当日公证员郭某、邵某对杜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杜磊于上午九时四十八分在王集乡政府所在地106国道东侧“南街超市”以200元价格购牛肉两件,拍照人杨光辉进行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牛肉在公证处贴封后由杜磊带走保管于诉讼中提交本院。

杜磊所购买的牛肉中一件为“五香无汤牛肉”,系被告硕杰公司产品。

该产品包装的正面左右两侧中部位置对称分布两个竖长条色块,中部偏上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两侧长条色块与中部长方形图案均为较深重底色。

该长方形的左下角和右下角均是古典回形窗图案,与之相对应的长方形的左右角均呈现为台阶状的边缘,该长方形图案的中上部为一行文字,中部偏左的位置有一个不规则的类似甲骨一样的图形,该图形内部有“无汤”二字,该图形下方有竖直排列的两列文字;

在该长方形上右侧竖排“五香”二字,下部为斜排手写体“牛肉”二字,上述四字字号较大、明显突出。

主视图上部长方形图案外部左侧为“香滋福(TM)”商标,右侧对应处为清真标识。

长方形的下方为生产厂家名称,在主视图左侧中部位置的长条状图形与主视图中部长方形图案之间是暗纹图案,该暗纹图案为一种古代的生活场景。

另查明,一、原告明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支付公证费600元,本案主张200元。

二、硕杰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经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经营范围:肉制品、调味品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ZL20153034××××.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6)(2016)太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经过质证程序被法庭采纳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道峰依法享有ZL20153034××××.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明正公司通过与李道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其依法享有的专利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明正公司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告硕杰公司生产、销售的牛肉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将被告硕杰公司产品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其主视图的整体排列布局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均为左右两侧中部位置对称分布两个竖长条色块,中部偏上位置有一长方形图案,两侧长条色块与中部长方形图案均为较深重底色;

长方形图案中各部分文字布局一致,位于突出位置的“无汤”文字及图形、斜排手写体“牛肉”二字无论图案、字体、大小均一致;

右视图除标明产品的文字不同外其余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视图也基本与外观设计专利立体视图相近。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明正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硕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硕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参考依据。

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利润情况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530349281.7号“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河南明正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周口硕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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