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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胜意塑胶有限公司、揭阳市欧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974号
案件名称广东胜意塑胶有限公司、揭阳市欧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胜意塑胶有限公司;揭阳市欧泰贸易有限公司;揭阳市鑫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9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胜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勇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秋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揭阳市欧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椟松巷畔社区巷畔大路东三巷九号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赖洁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揭阳市鑫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椟松巷畔社区巷畔大路东三巷九号一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郑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胜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欧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揭阳市鑫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型号,分别为“短开门1+抽屉3”、“长开门1+抽屉2”,分别对应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将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两个型号的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均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一审判决认为“门板+抽屉”的组合形式是收纳柜的惯常设计,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故而错误地将该组合形式排出在保护范围之外,即忽略了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仅仅比对局部特征,其比对方法明显错误。

胜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为的区别点即门板和抽屉面板上的具体线条设计以及把手具体设计,左右侧凹陷区域的拐角等处,且错误认为该区别点视觉影响较大,胜意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

前述区别点实属系细微差异。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胜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欧泰公司、鑫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理由是,欧泰公司、鑫氏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的“门板+抽屉”系惯常设计,左、右侧板及后侧板为矩形凹陷的设计为收纳柜的惯常设计方式,并且其本质上为功能性设计要点,故应当在外观设计比对时不予考虑,而各个部分的细微差异具有更强视觉影响。

胜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泰公司停止实施侵犯胜意公司ZL20183036××××.6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胜意公司ZL20183036××××.6专利权的组合柜,鑫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胜意公司ZL20183036××××.6专利权的组合柜,欧泰公司和鑫氏公司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

2.鑫氏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欧泰公司和鑫氏公司共同赔偿胜意公司人民币3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开支);

4.欧泰公司和鑫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意公司是名称为“组合柜”、专利号为ZL20183036××××.6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是2018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4月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盛放物品,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名为“收纳柜(2)”,由上部双开门和下部三个抽屉组成;

对比设计6名为“床头柜”,由一个顶部梯形收纳空间和五个抽屉组成;

对比设计7名为“床头柜(C12Y11)”,左侧由上部一个柜门和下部三个抽屉组成,右侧有一个柜门;

对比设计9名为“收纳柜(双开门)”,由上部双开门和下部两个抽屉组成。

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455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5510号公证书”)记载,胜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于2019年6月1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360极速浏览器的地址栏上输入网址“www.taotao.com”进入淘宝首页面,登录完成后在线搜索并进入名为“优易点旗舰店”的店铺,查看该店铺信息,然后回到店铺首页点击产品图片,进入“25/35CM夹缝收纳柜开门抽屉式塑料床头柜厨房卫生间整理储物柜箱”产品页面。

在上述产品页面,选择颜色分类、层数、数量“2”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后返回上述产品页面,选择颜色分类、层数、数量“2”,点击“加入购物车”。

返回该店铺首页面,点击客服图标,登录“阿里旺旺”与店铺客服聊天,进入聊天界面。

在“购物车”页面勾选上述产品后点击“结算”,在确认订单页面,修改地址、给卖家留言后点击“提交订单”,在支付页面中输入密码点击“确认付款”,进入付款成功页面。

2019年6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签收了自称是“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四个,该公证员随机抽取两个包裹,包裹上分别有编号为“3802060678385”“3802060678388”的运单。

其后,张月光分别拆开该两个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留存在胜意公司处。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优易点旗舰店”的经营者是欧泰公司。

2.名称为“25/35CM夹缝收纳柜开门抽屉式塑料床头柜厨房卫生间整理储物柜箱”的产品页面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有价格。

3.在确认订单信息中,颜色分类为“25CM宽(长开门+2抽屉)升级加厚”、层数为“北欧白【正品保障】”的价格为150元;

颜色分类为“25CM宽(短开门+3抽屉)升级加厚”、层数为“北欧绿【正品保障】”的价格为166元,上述产品数量均为“2”,共支付632元;

收件人是“张先生”,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大塘中山四路246号”,给卖家留言是“需要开发票,发票信息已在旺旺里留”。

4.在阿里旺旺聊天界面,张月光给“优易点旗舰店:小嘉”发送了“开发票,抬头:江门市忠佳食品有限公司,税号:9144070331××××;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杜阮支行”的信息。

5.其中一个包裹上韵达标准快递的运单中显示有“3802060678385”“寄:郑佳生,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渔湖镇西寨村西二路西3号鑫氏仓库”“优易点旗舰店优易点25131收纳柜纯绿色*1”“开发票,抬头:江门市忠佳食品有限公司……”,包裹的外包装上印有“优易点?”标识、“揭阳鑫氏贸易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同德路(新兴加油站后)”“电话:0663-86××××8传真:0663-86××××8”。

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一张“夹缝组合收纳柜组装示意图”。

另外一个包裹上韵达标准快递的运单中显示有“3802060678388”“寄:郑佳生,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渔湖镇西寨村西二路西3号鑫氏仓库”“优易点旗舰店优易点25221收纳柜纯白色*1”“开发票,抬头:江门市忠佳食品有限公司……”,包裹的外包装上印有“优易点?”标识、“揭阳鑫氏贸易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同德路(新兴加油站后)”“电话:0663-86××××8传真:0663-86××××8”。

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一张“抽屉式收纳柜”图。

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455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5501号公证书”)记载,胜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于2019年6月1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使用与第045510号公证书同样的方法在淘宝名为“逸之柜”的店铺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并登录“阿里旺旺”与该店的客服聊天。

2019年6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该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签收了自称是“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两个,包裹上分别有编号为“3802060678529”“3802060678353”的运单。

其后,张月光分别拆开该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留存在胜意公司处。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在阿里旺旺聊天界面,张月光给“zhengjialanlan吖吖”发送了“抬头:江门市忠佳食品有限公司,税号:91440703315××××;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杜阮支行”的信息。

2.两个包裹上的运单中均显示有“寄:郑佳生,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渔湖镇西寨村西二路西3号鑫氏仓库”“逸之柜”“名称:江门市忠佳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两个包裹的外包装上均印有“优易点?”标识、“揭阳鑫氏贸易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同德路(新兴加油站后)”“电话:0663-86××××8传真:0663-86××××8”。

两个包裹内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及一张“夹缝组合收纳柜组装示意图”。

3.天天快递单号为TT6600151519176的包裹内有欧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32元、税额为82.16元的发票一张。

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455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5503号公证书”)记载,胜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于2019年6月1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使用与第045510号公证书同样的方法在淘宝名为“卓粤生活家居”的店铺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并登录“阿里旺旺”与该店的客服聊天。

2019年6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该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签收了自称是“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两个,包裹上分别有编号为“75155362256987”“75155362362605”的运单。

其后,张月光分别拆开该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留存在胜意公司处。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在阿里旺旺聊天界面,张月光给“xiaoyue4838”发送了“名称:江门市忠佳食品有限公司,税号:91440703315××××;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杜阮支行”的信息。

2.两个包裹的外包装上印有“优易点?”标识、“揭阳鑫氏贸易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同德路(新兴加油站后)”“电话:0663-86××××8传真:0663-86××××8”。

两个包裹内均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张“夹缝组合收纳柜组装示意图”及一张收据,收据上加盖“广东揭阳名邦商贸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

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455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5511号公证书”)记载,胜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于2019年9月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在广州市越秀区该处签收了自称是“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4601024795402”的运单,其后,张月光分别拆开该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留存在胜意公司处。

2019年9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月光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打开“拼多多”首页面,点击“个人中心”按钮后使用其微信登录账号,点击“我的订单”后进入我的订单页面,点击第一条订单信息,进入并查看订单详情、产品详情、物流信息等操作。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韵达标准快递的运单中显示有“4601024795402”“寄:郑佳生,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渔湖镇西寨村西二路西3号鑫氏仓库”“优易点家居生活馆优易点25131收纳柜纯绿色*1”,包裹的外包装上印有“优易点?”标识、“揭阳鑫氏贸易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同德路(新兴加油站后)”“电话:0663-86××××8传真:0663-86××××8”。

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2.在“我的订单”页面,第一条订单信息显示“优易点家居生活馆”“25/35CM夹缝收纳柜塑料床头柜开门抽屉式卫生间储物柜多层整理柜”,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物流单号:4601024795402”。

胜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第045510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欧泰公司、鑫氏公司确认上述两个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上述两个证物外包装上均印有“优易点?”商标标识、鑫氏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两个产品包装箱内各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夹缝组合收纳柜组装示意图”一张。

胜意公司认为运单编号为“3802060678385”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侵害了本案专利的设计1,运单编号为“3802060678388”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侵害了本案专利的设计2。

上述两个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第04551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1与本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胜意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均为组合柜,从后视图和左、右视图观察,二者从上至下均由五个单元组成五层,顶部设有顶板,顶板的左右侧和后侧设有向上凸出的挡板,左右侧的挡板从前至后为斜坡设计;

二者每个单元的左右侧板和后板均为长方形设计,左右侧板和后板中部均设有一个长方形凹陷区域。

从主视图观察,二者的三个单元各设置为一个抽屉,抽屉挡板为横向的长方形,中部设有抽屉把手;

二者上方的两个单元设置一个可开合的门板,门板为竖向的长方形,门板的左侧中部位置设有门板把手。

从俯视图观察,二者均为长方形设计。

从仰视图观察,二者的底座均为中空的长方形设计,底座的四个角设有滑轮。

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关系是唯一的,只有一种组装示意图。

欧泰公司和鑫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与本案专利设计1存在实质性差异,理由如下:1.二者在柜面上的设计图案不一样,图案面积占比较大,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二者的不同。

2.二者的把手设计完全不同,本案专利的把手是长形板条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是两边宽、中间细且中间镂空的类拱桥形状,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二者的不同。

3.二者的组件两侧、顶部的部位不同,本案专利柜体的左右两侧凹陷设计是带有圆角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柜体的左右两侧凹陷设计是直角四边形;

从俯视图看,本案专利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呈正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关系不唯一。

将被诉侵权产品2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胜意公司认为二者构成相似,比对意见与上述设计1的比对意见基本一致,区别是抽屉的数量为2个,门板是由3个抽屉的长度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2实物组合图上有鑫氏公司的商标。

欧泰公司和鑫氏公司认为二者不构成相似,比对意见与上述的设计1的比对意见基本一致,单门多抽属于结构性和功能性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不应属于外观设计所保护的范围。

欧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第045510号公证书所涉网店是其所开设。

鑫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优易点”商标是其所有,公司名称亦是其公司。

胜意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优易点”商标的所有权人是鑫氏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胜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泰公司、鑫氏公司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欧泰公司、鑫氏公司亦不确认该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胜意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四张共计3200元。

胜意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欧泰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赖洁虹,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制品等。

鑫氏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佳生,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胜意公司是名称为“组合柜”、专利号为ZL20183036××××.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胜意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欧泰公司、鑫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欧泰公司、鑫氏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关于本案专利是否是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根据本案专利文件记载的视图和照片,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设计1立体图。

对于组件产品是否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可以结合产品名称与简要说明来进行认定。

本案专利产品虽然是由多个组件相组合而构成的,但每一单个构件必须与其他组件配合使用,从本案专利产品的单个构件的形状及组合来看,柜门必须与顶板组装,抽屉门板与抽屉主体的接合位置错开,抽屉门板与柜门无法调换顺序,本案专利产品只有一种组合方式,因此本案专利产品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也由单个构件组合而成,各单个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也是唯一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组合柜,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1经比对,二者均由1个短柜门和3个抽屉共五层组合而成,顶部有一个呈梯形的收纳空间。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观察,本案专利的柜门与抽屉的面板上有四条两两垂直的直线,无法观察该直线是否凹陷,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柜门与抽屉的面上有凸起来的矩形边框图形,且该图形内部的左上角与右下角均有凸起来的斜弧三角形;

本案专利的把手为粗细均匀的实心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把手为两端宽、中间窄的镂空状。

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本案专利左右两侧有凹进去的圆角矩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左右两侧有凹进去的矩形设计。

3.从立体图观察,本案专利可见的设计特征如前述说的第1、2点,被诉侵权设计可见的设计特征如前所述的第1、2点。

本案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2对比,二者均由1个长柜门和2个抽屉共五层组合而成,顶部有一个呈梯形的收纳空间;

二者的主要区别与上述设计1的主要区别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门板+抽屉”的组合形式是收纳柜的惯常设计,因此,“门板+抽屉”的组合设计不应作为收纳柜的专利设计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最大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柜门及抽屉上的图案为凸起来的矩形边框图形,且该图形内部的左上角与右下角均有凸起来的斜弧三角形状,被诉侵权设计柜门及抽屉的把手是两端宽、中间窄的镂空状。

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柜门和抽屉的门板图案及把手形状是容易被直接观察,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能够明显区分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上述的各项区别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尤其是把手、柜门及抽屉上的门板图案,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不同已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致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差异显著,故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第二、三个焦点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胜意公司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胜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胜意公司负担。

二审中,胜意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逸之柜”淘宝店网页打印件;

2.“优易点家居生活馆”品多多店网页。

拟证明二被上诉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欧泰公司、鑫氏公司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由于前述证据中的店铺无法被证明与欧泰公司、鑫氏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欧泰公司、鑫氏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部分收纳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KR3020120039215、201730291157.9、201230313571.2、CN201230520609、201330606936.5、CN201530170403、201530280851.1、201830225035.4),拟证明整体为长方体,门板+抽屉、开门+抽屉的设计为储物收纳柜产品的惯常设计。

2.部分收纳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CN201630278577、CN201630220726、CN201530152408、CN201530034819、CN201630471218、201730489792.8、201630566097.2),拟证明左、右侧板及后侧板为矩形凹陷的设计为收纳柜的惯常设计方式,并且其本质上为功能性设计要点。

胜意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属于公开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后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欧泰公司、鑫氏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KR3020120039215等八份在先设计文件披露了组合柜的外观设计,该等外观设计基本均为长方体的整体设计,以及门板+抽屉、开门+抽屉的设计。

在欧泰公司、鑫氏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CN201630278577等七份在先设计文件披露了组合柜的外观设计,该等外观设计基本均为左、右侧板及后侧板为矩形凹陷的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胜意公司指控欧泰公司、鑫氏公司的两款产品(即被诉侵权设计1和2)分别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2比对,均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组合柜,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用于进行侵权比对。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1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由1个短柜门和3个抽屉共五层组合而成,顶部有一个呈梯形的收纳空间。

两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1的单门门板和抽屉的挡板的表面设有凸起的矩形边框图形,且该图形内部的左上角和右下角设置有凸起的对斜弧三角形形状,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单门门板和抽屉挡板的表面均设置有四条两两垂直的井字型装饰线条。

2.被诉侵权设计1的把手为长条形把手,把手设置为两端宽、中间窄的镂空状,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把手为粗细均匀的实心状的长条形把手。

3.被诉侵权设计1的每个组成单元左右侧板和后板中部均设有一个凹陷的矩形形状,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矩形形状进行了倒圆角设置。

本院认为,由二审中欧泰公司、鑫氏公司补充的证据可知,组合柜的“门板+抽屉”设计,以及左、右侧板及后侧板为矩形凹陷的设计,被披露于多份在先设计文件,系常见的设计方式,故该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弱。

而组合柜装饰图案以及装饰结构,属于消费者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影响较大。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1存在不同设计特征主要集中在组合柜的装饰图案和装饰结构上。

两者单门门板和抽屉挡板装饰设计在形状、位置以及排列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在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且两者的装饰结构把手的结构即不相同也不近似,带来较为明显的视觉区别,因此整体存在明显视觉区别。

虽然两者均有顶部梯形收纳空间,但该设计特征相比于前述区别点而言,在整体观察时视觉效果较弱。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2针对被诉侵权设计1而言仅仅是减少了一个抽屉的设计,其他部分均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比对,两者即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理由亦如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比对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胜意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胜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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