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初12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大桥通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江路皇廷花园19号楼109商铺。
经营业主:王德华。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大桥通华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