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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民初1289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289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众天路华洋五金机电城A区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小鹏,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夏孝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东北重点装备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

作为新中国工具行业的第一家工具制造企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刀具制造和研发经验,铸就了“一工”,这个中国工具行业的一流品牌。

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秀新产品奖”等多项荣誉。

原告合法拥有的第3144056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垃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等第7类商品上,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量具、刃具、工具会给安全生产带来安全隐患。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不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钓鱼取证,是原告到其店里要求购买,其才去调货,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号公证书(商标证);

(2014)黑哈内民字第17009号公证书(转让证明);

(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10号公证书(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栖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附封存证物袋)一份;

3、原告出具的鉴定书一份;

4、原告提供的用于真假对比的正品一件,证据2-4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4号公证书一份、(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6、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单据(附于证据2中)等,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截止),注册有限期限为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07年7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3年7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16年3月2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依原告委托山东省栖霞市文化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官渡区华洋五金机电市场A区综合市场17号的商店内,由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曲其德购买了牌锥柄麻花钻一个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盖有“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机电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份及印有“夏孝付”的名片一张,原告为此支付了现金65元及公证保全费800元,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实物进行了贴封,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栖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上述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均印有“”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其第31440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众天路华洋五金机电城A区综合市场A栋17号商铺系被告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系夏孝付。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锥钻,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均属于刀具,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生产,该产品的主要工艺特征和外观特征与原告生产的刀具严重不符,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200元,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中天五金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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