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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与田嫦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6922号
案件名称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与田嫦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田嫦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922号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黄元村腾雪梅户***楼。

法定代表人:张翔蔚,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嫦茹,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袋酷公司)与被告田嫦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袋袋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嫦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袋袋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4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发明人张翔蔚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48××××.X、名称为多用途袋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21日,专利权人张翔蔚与袋袋酷公司签订了专利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2年9月18日期间,独占使用专利号为ZL20123048××××.X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淘宝店(还不晚店)购买了和面袋一只,价格为28.5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截至购买之日,被告淘宝网店的网页显示,被告库存为157件。

原告专利产品目前市场零售价为28.5元/个,生产成本为6元/个,批发价为15元/个,原告批发每个产品利润为9元。

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且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成本。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田嫦茹未作答辩。

原告袋袋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及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2.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和诉权。

3.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田嫦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网页打印件5页,用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原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田嫦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至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田嫦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曾向被告提起过投诉,后双方达成协议���撤回了投诉,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原告撤回投诉之后再次销售且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生产的产品有包装且系和面袋的绑带与被诉侵权产品也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虽然未能显示被投诉的店铺是否系本案被告开设的店铺,但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曾投诉过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撤回投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购买原告产品的网页,原告对此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的收货人“如燕贸易彦伟”是否即是本案的被告,仅该证据无法确认。

考虑到原告对于曾销售给被告和面袋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故本院对原告开设在阿里巴巴的网店内和面袋的相关网页进行核实,原告在阿里巴巴的网店��销售的和面袋图片展示其包装盒为长方体形,且其和面袋的配件绑带为一头为圆球状,一头较粗但有可以嵌入线状的结构,中间为一细长绳将两头连接的一个物件;

而被诉侵权产品无包装盒,其所配置的绑带为整个造形如长尾巴的蝌蚪状,粗头为橄榄球形,球中间有孔,细长的尾巴,另一端为针尖状,尾巴部分均匀分布的数个环状突起。

在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公证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张翔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用途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3048××××.XX,专利权人为张翔蔚。

2013年3月21日,原告袋袋酷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张翔蔚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翔蔚将其专利号ZL20123048××××.XX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袋袋酷公司使用专利技术制造产品、使用、销售和出口产品的许可权,这种权利是独占性的。

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在于搅拌、混合食料。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结构造型。

其外观设计专利图包括主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立体图看,涉案专利整体呈具有一定厚度的袋状,上端开口处平直,前后各有一个凸起的波峰状结构,波峰处有圆孔,两侧边缘上部呈内凹的弧形,下部至底部呈圆弧形。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申请人袋袋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震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523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4年12月15日,在公证王某和公证员助理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国际互联网,在淘宝网站旺旺号为“changchangtt”真实姓名为“田嫦茹”开设的“还不换平价家居第一店”内购买了名称为“3603包邮硅胶和面袋可做果汗菜泥家用揉面烘焙硅胶袋硅”和面袋一个,支付了28.50元。

该网页显示评价为42条,成交记录为38个,库存为157个。

2014年12月17日,杨震收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于搅拌、混合食料,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为一定厚度的袋状,上端开口处平直,前后各有一个凸起的波峰状结构,波峰处有圆孔,两侧边缘上部均呈内凹的弧形,下部至底部呈圆弧形。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左右侧各有两段短横线,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曾对被告的网��销售和面袋可能侵害其专利权进行了投诉;

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本产品系专利人供应商提供,已经协商解决为由提出申诉,后原告撤回对其投诉。

原告在阿里巴巴的网店内销售的和面袋图片展示其包装盒为长方形,且其和面袋的配件绑带为一头为圆球状,一头较粗但有可以嵌入线状的结构,中间为一细长绳将两头连接的一个物件;

而被诉侵权产品无包装盒,其所配置的绑带为整个造形如长尾巴的蝌蚪状,一端为橄榄球形,球中间有孔,细长的尾巴,另一端为针尖状,沿着尾巴均匀分布了数个环状突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48××××.X名称为多用途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袋袋酷公司享有本案专利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故袋袋酷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左右侧各有两段短横线。

本院认为,从表达方式看,涉案专利视图以线条绘制图片表达,即由直线、圆弧和其他一些曲线组成的几何图形,来表达形状作为主要设计要素的设计。

涉案专利主视图、立体图左右侧的两段短横线是两段圆弧的分界线,短横线不代表特殊的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明知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仍���施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嫦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85069.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田嫦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华市袋袋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田嫦茹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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