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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红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红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陈晓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27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红,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因与被告陈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陈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17000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晓红在涡阳县租用民房,雇佣他人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酒,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以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多人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酒,非法经营额26900余元。

2015年11月5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晓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陈晓红辩称,对侵权事实认可。

但原告应证明其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计算出来,原告没有对21.7万元损失的计算方法。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对古井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商标及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陈晓红在涡阳县租用民房,雇佣陈春玲、陈侠、陈秀芝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酒及高炉家酒,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以每件不等价格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酒及高炉家酒,共计销售价款76420元。

其中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酒为:1、2014年8月,陈晓红以每件110元的价格销售给过秀英295箱(1*4包装),价款32450元。

2、2012年8月份,陈晓红以每件11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卫东71箱(1*4包装),价款7810元。

3、2014年8月中旬,陈晓红以每件14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云华60箱(1*6包装),价款8700元。

4、自2014年8月上旬,陈晓红以每件10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彦峰20箱(1*4包装),价款2100元。

5、自2014年8月初,陈晓红以每件15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强10箱(1*6包装),价款1500元。

6、自2014年6月份,陈晓红以每件100的价格销售给罗辉8箱(1*4包装),价款800元。

2014年8月份,以每件13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辉17箱(1*6包装),价款2080元。

7、2014年8月份,陈晓红销售给罗强2箱(1*6包装),价款360元。

8、2014年7月份左右,陈晓红以每件100元价格销售给彭理想1箱(1*4包装),价款100元等。

该判决书同时认定:陈晓红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陈晓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陈晓红对侵权事实亦无异议。

故本院对陈晓红侵犯古井公司古井贡及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其侵权行为,陈晓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参酌陈晓红的侵权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及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专用权相关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包括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公安机关对涉案侵权产品已扣押,故对古井公司要求陈晓红停止侵权的主张无需另行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陈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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