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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潘群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6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潘群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潘群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初399号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丹,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群海,男,1970年9月13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群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以已与潘群海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松岗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郑巧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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