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琼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天安工业村八座3A单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同观路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琼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设立的企业,系“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原告经监测发现被告备案登记的公司官方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正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v6.4版”(简称“Serv-Uv6.4版”)的软件,但原告销售管理系统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使用上述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v6.4版软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收到的《民事诉讼状》并没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签署,原告方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方的起诉;
2、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3、答辩人未曾使用过涉案软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使用了涉案软件,或曾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使用涉案软件;
4、原告提交的连接远程电脑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效力;
5、原告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对比、判断,不能证明答辩人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计算机软件;
6、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2013)沪长证经字第391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示给该公证处的《授权委托书》原本与该公证书内的影印本相符。
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法律事务的爱托人,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回被告可能启动的其它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载明: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和第7版的版权注册证书载明该两版软件的作者均系原告,软件的完成年份等信息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一致。
另外,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的子系列版本中,Serv-Uv6.4版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
原告提供的Serv-Uv6.4版软件安装光盘的外包装上载明“Serv-U©CopyrightRhinoSoftware,Inc.”。
(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载明:在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www.copyright.gov上有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和第7版的版权登记信息,该两版软件的创作日期分别是2004年12月7日与2008年4月2日,著作权人均系原告。
(2012)沪东证经字第10639号公证书载明:戴俊俊于2012年8月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并进行如下操作:点击计算机桌面下方“开始”按钮,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21”命令,弹出的对话框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所属服务器的所有权人系被告。
(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软众公司”)作为原告Serv-U产品在中国的唯一分销商,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原告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第14413号、第14414号公证书载明:软众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于2012年2月1日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产品名称为Serv-UFTP文件服务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版本号为光盘介质,合同标的为300,000元。
为证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合同,但目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Serv-Uv6.4版软件的企业版销售价格为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家美国公司,本案系发生在我国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版权注册证书及正版软件包装盒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原告系Serv-Uv6.4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以证据不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是Serv-Uv6.4版软件的著作权人。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某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Serv-Uv6.4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n网站使用Serv-Uv6.4版软件,并提供公证书证明Serv-Uv6.4版软件存在××n网站所属服务器的21端口。
被告确××n系其官方网站,该网站所属服务器系其所有,并确认Serv-Uv6.4版软件存在于该网站所属服务器上,但抗辩其对服务器存在Serv-Uv6.4版软件并不知情,不使用涉案软件。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使用telnet命令检测××n网站所属服务器的21端口存在Serv-Uv6.4版软件,原告已完成关于被告使用Serv-Uv6.4版软件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服务器的所有人,其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Serv-Uv6.4版软件的使用情况,因此被告对其未使用Serv-Uv6.4版软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未使用Serv-Uv6.4版软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为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网站所属服务器中使用Serv-Uv6.4版软件,属于商业化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Serv-Uv6.4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v6.4版软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是Serv-Uv6.4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并非通过复制发行该软件牟利,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Serv-Uv6.4版软件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数量只有一套。
原告提供的Serv-Uv14版软件市场售价不是Serv-Uv6.4版软件的销售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直接依据。
因原告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法根据案情情况进行酌定,考虑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Serv-Uv6.4版软件系2007年发布的软件,其功能不及现行销售的Serv-Uv14版软件,而Serv-Uv14版软件白金版的报价为12万元,并有免费升级和维护服务;
2、被告使用的Serv-Uv6.4版软件无法从原告处获得市场销售软件的相应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等;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严重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确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且相关公证和翻译必然产生一定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的Serv-Uv6.4版软件;
二、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八)计算机软件;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