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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3975号
案件名称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975号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D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马德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12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真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王世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封停、销毁带有“SPARK”标识的网站、培训资料、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共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获得“Spark”不同表现形式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3015569号、第1271159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含教育、培训、教学等。

上述商标曾于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也多次被不同机构评为“山东省重点文化企业”、“最具影响力机构”、“山东省文化企业三十强”、“新中国60年山东百家领袖品牌”等,在教育、培训、出版业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与原告类似或相同的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网站、招聘材料、培训资料、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已造成市场混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涉及第12711595号、第3015569号、第1427978号共三个注册商标,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包含:原告的服务达到知名程度,拥有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告在教育行业使用带有“spark”以及“星火”字样的组合标识,有搭原告便车的嫌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司法解释等规定,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告的系列引证商标(第3015569号、第12711595号、第1427978号)与被告的第17788659号“”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视觉效果、整体含义上差异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使用凤凰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历史,且采用了紫色以区分其他课外辅导培训机构。

星火的英文翻译为spark,被告使用SPARKEducation是对商标中文要素星火教育的翻译,spark并非为被告所臆想的词汇,属于固有词汇,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较弱。

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在课外辅导培训机构没有任何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Spark”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服务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营范围及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情况原告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图文设计制作,英语教育软件开发、培训及信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等。

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有三个,分别为第12711595号“”、第3015569号“”以及第1427978号“”。

其中,第127115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教育;

培训;

教学;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录音棚服务;

幼儿园(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第3015569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济南星火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后被转让并于2009年6月18日被获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教育;

教学;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健身俱乐部;

录像带制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2797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济南星火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后被转让并于2009年6月18日被获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学,录像带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7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7月27日。

2.被告经营范围及自有商标的情况被告成立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产品的研发、销售、技术转让以及教育项目投资、文化活动策划、家庭服务、翻译服务等。

被告提交的第1010282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由被告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被告另提交2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7788661的标识是和17788659的标识是,其中申请号17788659标识“SPARK”的字体相较于“Education”是加大并加粗的;

此外,申请号17788659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被告表示尚处于复审程序中。

对于上述组合标识的设计由来,被告提交了其与深圳力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标识的定稿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

3.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情况及花费支出(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06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张某,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峥嵘的叙述,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网站“www.xinghuo100.net”上有关网页信息内容,并对相关网页实时截图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证据保全内容显示,被告在网站“www.xinghuo100.net”上使用了标识,其中“SPARK”的字体相较于“Education”是加大且加粗的;

网站上列明了被告在不同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并有对应的机构照片,照片显示该些机构门面上也使用了上述标识组合。

原告提交多张照片打印件的内容显示被告在其实体店面的指示牌、招牌等处使用了、、、、等由图形、SPARKEducation、星火教育组合的多样排列标识,其中“SPARK”的字体相较于“Education”是加大且加粗的。

原告另提交了22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页,该查询页的内容为被告在全国部分地区成立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使用含“SPARK”、“星火”文字标识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享有的第12711595号“”、第3015569号“”、第14279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原告培训服务已达到知名商品服务程度,被告使用含“SPARK”、“星火”文字标识有搭原告便车故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起诉主张的维权费用为2万元,并提交了登机牌2张、车票2张、地铁发票2张、出租车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总额为3063元;

原告本案不主张律师费。

被告确认公证证据保全及实体店照片的真实性,但被告表示等标识是自己的商标组合,使用时间早于原告的第12711595号“”注册商标;

“SPARKEducation”是对“星火教育”的英文翻译,“spark”是固有词汇,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较弱,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对此,被告提交“spark”的字典翻译,显示该词有“星火”的中文翻译;

被告还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表示在第41类的培训服务项目上注册有含“星火”文字的商标,该商标属于案外人,说明“spark”英文和“星火”中文的商标标识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

4.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为证明其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多份获奖证书复印件,反映原告在出版图书、英语教材方面获得众多荣誉,获评地区主要在山东省范围,其中有2007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1份,和山东省工商局网站截屏打印件2份,但均没有显示被评选为著名商标的具体商标注册号。

另外,原告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曾与广州金星书业有限公司等广东省企业签订过图书供销合同。

5.被告的知名度情况被告提交的2011、2012、2013年的报纸媒体反映,报道宣传曾有出现“”、“星火教育”的标识,2013年12月、2014年报纸中有出现“图形”、“‘SPARK’+‘Education’”、“星火教育”的标识组合。

被告提交的证书材料原件显示,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在课外辅导培训方面获评奖项,获评地区主要在东莞市范围。

6.其他事实被告表示其从事的是中小学生的课外辅导培训服务,原告从事的是出版传媒业务,两者从事的行业不一样,不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交原告官网内容反映,原告主营业务在图书课本的出版发行,图书以英语教育为主;

原告诉请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部分用于图书课本印刷上,未见有将该三个商标用于宣传培训活动。

原告表示其出版物涵盖小学至大学的语数英等教材,原告曾授权济南市星火英语培训学校使用第12711595号“”、第3015569号“”商标,并提交了《星火英语学校2014年暑假课表》、《课程导航》、《星火英语秋季课程》等宣传彩页,以及《山东省招生广告审批表》、《济南公交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等材料,在这些课程资料上印有“”注册商标和“星火英语”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使用涉案标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原告作为第12711595号“”、第3015569号“”以及第14279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时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SPARK”、“星火”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行为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使用“SPARK”会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被告网站、店面等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来看,被告使用的等标识通常是图形+“SPARKEducation”+“星火教育”的组合,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对“SPARKEducation”英文和“星火教育”中文的辨识度显然要高于图形标志。

虽然被告辩称“SPARKEducation”是“星火教育”对应的英文翻译,加上图形的商标组合使用,是可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的。

但是,本院认为,“SPARK”所处位置是商标组合的中心,“SPARK”文字相比“Education”是加大且加粗的设计,有部分广告上的设计更将“SPARK”、“Education”分成上下二行排列,从组合整体外观上来看,“SPARK”标识较其他部分要显眼突出,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即使“SPARKEducation”是“星火教育”对应的英文翻译,“SPARK”被突出放大也是被告有意为之,由此可见,被告使用的“SPARK”标识具有显著识别的特性。

被告从事的是教育培训服务,与第12711595号“”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种服务。

在隔离对比下,被告使用的“SPARK”标识与原告的第1271159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突出使用“SPARK”标识对其培训服务进行宣传广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7115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称商标组合使用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享有在先使用权利的抗辩,本院已查明第12711595号“?”商标提出申请注册的时间是2013年6月,被告的证据反映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在2013年12月,其申请17788659号“?”商标也尚未获得注册,因此,被告对“SPARK”并无在先权利。

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3015569号“?”商标,该商标由艺术字体组成,特别是最左与最右的部分,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容易将其与“S”、“K”关联上,整体上也不易识别为“Spark”;

被告使用的“SPARK”标识,在视觉、形状等方面与原告的“?”区别较大,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故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SPARK”也侵害第3015569号“?”商标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使用“星火”会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27978号“?”是文字商标,“星火燎原”本身是固有词汇,有其特定的意思;

尽管“星火燎原”已被注册为商标,但如果将该“?”商标的文字割裂成“星火”和“燎原”,该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和含义也就不完整。

被告的“星火教育”与原告第1427978号“?”文字商标仅有“星火”二字相同,且被告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星火”二字,从整体效果来看“星火教育”与“?”不相同、不近似,对一般公众的理解而言,看到“星火”二字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星火教育”与原告第1427978号“?”商标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星火”文字的行为不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4279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使用“SPARK”、“星火”会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其教学培训服务是知名商品服务,已形成特有名称。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反映原告在出版图书课本书籍行业确具一定知名度,但在该行业的知名度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教学培训行业中具有同等的知名程度。

原告虽有授权一家英语学校使用其第12711595号“?”、第3015569号“?”注册商标开展培训活动,但该培训机构的发展规模和知名程度如何,原告并未提供证据。

原告也未就其自身直接从事教学培训业务的规模、范围、对象等具体内容进行充分举证;

并且,“SPARK”、“星火”能否成为原告所认为的“特有名称”,也同样缺乏证据支撑。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教学培训服务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原告的培训尚未达到知名商品服务的程度,也未形成可以与其对应的特有名称。

故原告认为被告使用“SPARK”和“星火”是搭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便车、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四、侵权损害的赔偿问题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第1271159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

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差旅费的合理性。

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第127115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网站、培训资料、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上删除侵权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28元,被告东莞市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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