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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毛涛副食品店、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8民初346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毛涛副食品店、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毛涛副食品店,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34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毛涛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

经营者:周石英,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241省道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同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毛涛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毛涛副食品店”)、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被告笑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要求被告笑仙公司和被告毛涛副食品店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和5万元;

4.要求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养元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拥有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

原告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五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1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十几年的辛勤耕耘,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养元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地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别为“六个核桃”产品专门设计“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笑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同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同时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被告毛涛副食品店及多国内其他地区的销售商进行再销售,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笑仙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生产的核桃花生露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月亮湾”,和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名称、字体标注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第二,被告生产的核桃花生露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在包装上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的罐体颜色、字体标注、核桃图形、产品类型、广告用语、形象代言人头像等均完全不同,故被告的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与原告的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巨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

综上,被告笑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涛副食品店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工商报》刊载情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为知名产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及所附《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1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养元央视2012年1月广告投放排期;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2-12月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3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

6、北京时代昌荣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内容包括“养元六个核桃”广告主题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中央电视台(1套、3套、8套、13套)的播出情况;

7、广告光盘及昌荣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央视广告播放的情况说明》及所附2012-2013年“六个核桃”产品广告片截图,天津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天津卫视广告播放的情况说明》及所附2012-2013年“六个核桃”产品广告片截图。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2012年至2013年在天津卫视投放广告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载明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4月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为诚信示范单位的荣誉证书;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认定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5、(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排名情况。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及产品的销售量等事实。

第五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5]第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

第六组:(2015)浙台东证字第4167号公证书、封存侵权产品及公证费发票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笑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事实。

被告笑仙公司对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六个核桃”的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应当由法院作出认定;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公证书的第三页显示收款收据中的购物名称为牛奶,并非本案涉及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该收据中没有本案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的名称,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系非正规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毛涛副食品店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养元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笑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笑仙公司对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笑仙公司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及核桃乳产品知名度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笑仙公司对第六组证据公证书及所附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笑仙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收款收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养元公司的申请人从被告毛涛副食品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箱等事实,故对第六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原告养元公司为涉案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起原告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频道以及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原告养元公司“诚信示范单位”(国家级)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向原告养元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同年12月,原告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原告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2015年7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养元公司是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会员,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3年、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分别居第三名、第一名。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该公告载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6年7月20日,卢强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颜梁兵及卢强来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石后村(贺峡线与石弄线交叉路口)门面标有“祥英超市”的店铺内,卢强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购得“六个核桃花生露”一箱,并取得编号为34947572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卢强一起将所购物品带回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当场对所购物品、收款收据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该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的门面外观、周边建筑、所购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同年7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台东证字第416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台东证字第416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六个核桃花生露”的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16罐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风味饮料。

上述各包装上均标注制造商笑仙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养元公司明确其主张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笑仙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长方体手提袋左右两侧、正反两面四处中心位置突出标注“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在包装盒的六面、罐体上两处均突出标注“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其中“花生露”为商品名称,上述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相同。

原告养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的正反、左右两侧中心位置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手提袋前后下方分别对称为两条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前后面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整体装潢设计风格为简洁喜庆;

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右下方有一半身女性肖像;

3.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

原告养元公司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六个核桃花生露”的包装、装潢看,其亦由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在包装、装潢上采用的设计元素等与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

具体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色作为底色,前后左右四面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

手提袋前后下方分别对称为两条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

前后面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整个设计呈现简洁喜庆风格;

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

3、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

另查明,被告毛涛副食品店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石后村1-2号。

被告笑仙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含乳饮料、销售饼干(凭有效许可证核定内容经营)。

被告笑仙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确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笑仙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养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笑仙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被告毛涛副食品店、笑仙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提袋上均在居中位置突出标注“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上述“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中包含的“六个核桃”字样与原告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而“花生露”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区别性,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上述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六个核桃”部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被告笑仙公司未经原告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笑仙公司抗辩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月亮湾”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笑仙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包装盒、罐体的显眼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了“六个核桃花生露”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养元公司生产或与原告养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罐体的非显眼位置以较小字体标注“月亮湾”商标,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混淆或误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毛涛副食品店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养元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并在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

特别是从2011年起在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以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

原告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应认定其是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本案中,原告养元公司请求保护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特别是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上构成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笑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均是在各包装体的中心位置上突出蓝底白色竖排字联、其他部位由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一深蓝色飘带、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构成,其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

即使双方商品存在厂商名称不同等因素,也不免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故被告笑仙公司生产、销售,以及毛涛副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笑仙公司生产、销售,毛涛副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养元公司请求被告笑仙公司、毛涛副食品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笑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笑仙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养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笑仙公司已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被告毛涛副食品店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法取得、具有来源提供者,故被告毛涛副食品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毛涛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二、被告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六个核桃花生露”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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