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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983刑初240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6时许,信宜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信宜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金垌镇金垌村旧圩队自建屋经营的河北商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双喜牌疑似假烟274条,经抽样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假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茂名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实上述274条假烟案值25405元。

2016年3月7日,信宜市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交信宜市公安局立案受理。

经查,被告人李某自2014年至2015年从不法烟贩“小王”(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假冒双喜牌伪劣卷烟数个批次后,以高于烟草局规定的香烟价格销往金垌镇的小卖部等地,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

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局金垌派出所后被执行刑事拘留。

经讯问,李某对其销售假烟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支付假烟货款一览表、物流数据、信宜市烟草专卖局商请信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办理销售假烟案件的函、信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复函、信宜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宜市支行提供的吴某(李某之妻)账户(62×××26)的账户信息及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间的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宜市支行提供的李某的账户信息及在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间的交易流水、信宜市顺马物流公司及一举物流公司提供的李某的取货记录或与手机号码159××××2161有关的发货和取货相关记录以及收货人为“方中信”的收货和签收记录等相关登记资料、向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广州移动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159××××2161的开户登记资料以及通话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大展雅苑支行提供的账号62×××61的开户资料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锦绣路营业所提供的账号60×××29(户名:张某)的账户登记资料及开户以来的账户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机场北路支行提供的账户62×××43的开户资料及所有交易流水、信宜市公安局金垌派出所2016年7月20日出具李某无犯罪记录证明、茂名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6年8月24日出具关于李某案件关联线索移交的情况说明,商标的详细信息,证人吴某、殷某、钟某、林某、赖某、陈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茂名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尚有274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因被查获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被执行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属于自首,犯罪部分未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李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家庭陷入困难,在量刑上可考虑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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