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6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田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99125921.1发明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30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叶仲伦“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1,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被许可人原告所有。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手动绞肉机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食品加工机”的专利技术方案,并以低廉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截止公证证据保全之日止,被告仅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该手动绞肉机的数量达到144台以及库存显示还有99856台可售,销售价格最低至27元/台。

原告认为,涉案的手动绞肉机所使用的技术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对被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被告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实际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400个,远小于原告声称的已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之和。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所对应的费用包含有其他案件的公证费用,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编号存在明显的涂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0日授予案外人叶仲伦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1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

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将该权利在中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日止,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起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维权所得收益亦归原告所有。

该专利权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8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证据保全。

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4024号公证书记载,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应某斌的要求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互联网http//detail.1688.com/offer/40053170031.html网页,显示为被告的网页以及显示“工厂直销绞肉机多功能家用手动绞肉机”产品介绍等页面并下载打印,相应的页面有名称为“工厂直销绞肉机多功能家用手动绞肉机”的手动绞肉机图片,并标识有:“144个成交,99856个可售”等信息;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进入“诚信档案”页面,相应的页面显示被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其中,“认证信息”页面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型,场地面积25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金属制餐具器皿、金属制厨房用器具、不锈钢制品(除门)、切削工具、其他金属加工机械的制造,该页面附有被告实拍生产厂房及设备的照片;

“行业信息”显示被告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来图加工、OEM加工;

继续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网上订购“工厂直销绞肉机多功能家用手动绞肉机”16件,单价30元,合计480元。

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2014)粤莞东莞第034303号公证书记载,同日下午,莫锡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处检查签收了快递人员送来的贴有“龙邦速递”字样、快递单号为686005802787、收件人为莫锡斌的快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包裹并对拆开后的物品进行现场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纸箱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纸箱交予莫锡斌保管。

2015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公证网上购买物流详情信息证据保全。

该处于同日上午根据莫锡斌的要求,由公证人员在该处电脑登录http//www.1688.com网站,对相关的上述物证的物流详情信息进行网页公证,证明了上述物证由卖家通过物流交付由买家莫锡斌确认收货的信息详情,相关公证过程和物流信息记载于(2015)粤莞东莞第0017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产品名称为“旭阳多功能碎肉宝”,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未标识生产商信息,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由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组成,该基座用于在操作中固定食品加工单元,所述的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件并锁定与基座链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原告、被告经当庭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经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1日,供方为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需方为被告,合同所涉产品品名为“XY旭阳多功能碎肉宝”,数量400个,单价25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前,合同供方处显示有“永康市竖尔玛健身器材厂”,并加盖了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公章及“郑竖仁”签名。

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9日,收货单位被告,产品为XY旭阳多功能碎肉宝”,数量400个,单价25元,该送货单加盖了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公章,在“送货单及经办人”处有“郑竖仁”签名。

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客户名称为被告,产品为“XY旭阳多功能碎肉宝”,数量400个,单价25元,收据加盖了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公章,在“收款人”处有“郑竖仁”签名。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注册是期为2013年12月1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竖仁,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五金工具、健身器材加工。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标识,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未到庭证明相应的合同、送货单和收据的真实性,而且购销合同的落款处打印的名字与公章显示的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

为证明本案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了三份公证费发票、一份晒相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一份律师费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00271855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2400元,附注注明(2014)粤莞东莞第034023、034024、034025、034026、034027号,发票号码为05906731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附注注明(2014)粤莞东莞第034276、034284、034303号,发票号码为05123193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200元,附注注明20150101656,晒相费发票显示晒相费为1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显示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编号和签订日期处有涂改痕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0元。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涂改日期和编号的问题,原告回应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整个系列案件是在2014年1月签订的总合同,通过取证后确定主体,后面再针对不同的主体签订新的代理合同,本案具体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由于代理人工作失误,才涂改了合同的日期。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6日,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金属制厨房用器具、不锈钢制品(除门)、切削工具、金属制日用品、日用塑料制品、其他金属加工机械的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912××××.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在中国地区的独占实施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也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有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的问题,一方面,被告经营的网店上标识的经认证的经营模式、加工方式以及所附的公司生产厂房和设备的照片,均显示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亦包括了制造金属制日用品、日用塑料制品等,与此同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识产品的制造者信息,而被告提交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的证据,由于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未到庭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永康市江南竖尔玛健身器材厂,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应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充分举证,亦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99125921.1、名称为“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被告武义旗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