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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703刑初32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杜某某假冒专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专利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57岁土家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

因涉嫌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3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专利罪,��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7日被害人江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实行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专利号为200720065259。

在此期间,被害人江某某就该专利权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人杜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一种火锅炉的合同书”,合同书中规定江某某该专利技术、产品联合开发成功后,双方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合同权限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共计5年。

在合作期间,当事人江某某在2010年8月4日对原产品进行了改进,又向国家知���产权局申请了另外一个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该专利于2011年1月26获得通过。

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害人江某某没有再与被告人杜某某就上述专利签订合同,而仅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人杜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酒精炉具现金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期限为2014年度。

2015年上半年双方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江某某以律师函的名义向被告人杜某某邮寄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但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经专利权人江某某的许可情况下,仍然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的专利产品。

经查证,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向艾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文某某、肖某某、裴某某、陈某某、杨某10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专利产品经营额达到285172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杜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表示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专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杜某某10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因其不认罪,现有的情形下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在本院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原系生意上的合伙人,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英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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