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和喜,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渝中区某某通讯经营部负责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
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高海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国辉,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渝中区某某通讯经营部负责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维俊、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及辩护人高海燕、唐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始,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二人系父子关系)接手大坪通信市场内的某甲通讯经营部(注册名称: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通讯经营部)经营手机批发、零售生意,其中苏和喜负责该店的进货、支付货款及收取、支配营业款,苏国辉负责该店的具体经营。
苏和喜、苏国辉在销售苹果手机时,根据苹果手机不同类型的机型分别设定了不同价格并制作了报价单,予以分类销售,具体包括国行(苹果正品新机,限大陆销售)、港行(苹果正品新机,限香港销售)和翻新机,其中翻新机的售价最低,普遍低于市场价600-1000元。
2015年7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某甲通讯经营部以“翻新机”名义销售了66台iphone4s、iphone5、iphone5c等型号的苹果翻新机给大坪通讯城的商家和个人,销售金额达10.2640万元,这些翻新机均不能享受苹果手机官方的售后保修服务。
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接苹果公司的报案,在某甲通讯经营部查获不同型号的苹果牌翻新机92台,其中有9台为无包装的裸机,其余83台为有完整包装的整机(新机),分别是iphone4s14台、iphone5c13台、iphone546台、iphone5s13台、iphone66台,货值金额达15.19万元,手机外包装盒和手机背板上均有苹果商标标识。
另查获苹果手机配件583件,含耳机243个,充电器109个,数据线231根,耳机和充电器上亦有标有苹果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遂委托经过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92台苹果翻新机和583件配件进行了鉴定,鉴定后认为92台手机的屏幕均为假冒品,另13台iphone5c、14台iphone4s、46台iphone5、13台iphone5s的手机后背板亦为假冒品,而583件配件全部为假冒品。
查获当天,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均被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数额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的辩护人认为因侦查机关未能提取扣押已销售的翻新手机,仅根据在案的书证账本记录、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已销售翻新机的数量,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已销售金额没有证据支持无法认定。
涉案的苹果翻新机系代为处理存货,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请求对苏和喜、苏国辉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二人系父子关系)于2015年6月底,接手位于大坪长江二路新浪通信市场A座开间的某甲通讯经营部(注册名称:渝中区某某通讯经营部),继续经营手机批发、零售业务。
苏和喜负责该店的进货、货款支付及营业款支配,苏国辉负责该店的具体经营管理。
苏和喜、苏国辉在销售苹果牌正品手机的同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该店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系列翻新机而继续从张某某处购入,并以低于苹果系列正品手机价数百至千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2015年7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该经营部共计出售了66台iphone4s、iphone5、iphone5c、iphone5s等型号的苹果翻新机,销售金额达10.279万元。
公安机关接举报后于2015年9月22日在某甲通讯经营部查获92台苹果牌翻新机,分别为14台iphone4s、13台iphone5c、46台iphone5、13台iphone5s、6台iphone6。
其中6台iphone5、3台iphone5s为无包装的裸机,其余83台为有完整包装的整机,手机外包装盒和手机背板上均有苹果商标标识,货值金额达14.3256万元。
公安机关在该经营部另查获苹果手机配件583件,含耳机243个,充电器109个,数据线231根,耳机和充电器上亦有标有苹果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遂委托经过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92台苹果翻新机和583件配件进行了鉴定,其中8台iphone5c、6台iphone6手机的屏幕均为假冒品,2台iphone4s手机的后背板均为假冒品,其余76台手机的屏幕和后背板均为假冒品,583件配件全部为假冒品。
被告人苏国辉于2015年9月22日被捉获归案。
被告人苏和喜经民警电话通知,于同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苹果翻新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居住证明、扣押清单、账本记录、报价单、银行转账记录、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苹果官方的建议销售的价格、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苏某甲、印某某、朱某某、苏某乙、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认定已销售翻新机的事实问题。
首先,翻新机销售金额系依据公安机关从某甲通讯经营部查获并扣押的账本记录,计算其中的“过保”、“三网”等苹果手机的合计销售价格,并扣除被告人提出已退回的五台手机的销售价格得出。
其次,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对账本记录中“过保”、“三网”等明显低于正品苹果手机市场价的手机为销售的翻新机及账本记录为实际销售价格亦无异议,并有该店多名员工的证言为证。
再次,结合账本记录的翻新机明显偏低的销售价格及公安机关从该店实际查获大量待售的翻新机和苹果公司授权鉴定情况,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苏和喜、苏国辉销售苹果翻新机的事实及金额,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未销售翻新机的货值金额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院依据公安机关从某甲通讯经营部查获并扣押的该店9月21日的报价单,计算其中“苹果(S货)(实价)”一栏每一型号翻新机对应的多个价格的平均价,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型号翻新机的货值单价。
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对报价单中“苹果(S货)(实价)”为销售的翻新机及销售价格无异议,亦有该店多名员工的证言为证,且该销售价格与账本记录的翻新机实际销售价格基本一致。
故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货值金额。
且在已销售翻新机的销售金额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数额较大的法定刑的情况下,查获的未销售翻新机的货值金额应作为该法定刑范围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明知翻新机系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十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四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和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国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苏和喜、苏国辉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且分别主动缴纳五万元、四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和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国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翻新机92台及手机配件583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