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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08刑初267号
案件名称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太原市尖草坪区摄乐村无名芝麻酱加工点负责人。

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军、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军、李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摄乐村租用房屋开始无证生产芝麻酱、花生酱。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伪造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并与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假冒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凹村牌注册商标,向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火焰山南内环街店供应芝麻酱、花生酱等共计价值549210元,货款全部打入被告人高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内。

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

要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供货价值为7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54万余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7万元;

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摄乐村租用房屋开始无证生产芝麻酱、花生酱。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以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自己生产的芝麻酱、花生酱等产品,假冒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凹村牌注册商标,向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火焰山南内环街店进行供应,共计价值人民币70140元,上述货款全部打入被告人高某甲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向火焰山南内环店等餐厅供应过“小凹村”牌芝麻酱,其从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低价进了芝麻酱后,稍加价后再卖给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赚取差价及运费;

2015年后半年,其将自己生产的芝麻酱、花生酱贴上太原市瑞杰公司的“小凹村”商标,送往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火焰山店,货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

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高某甲的妻子。

被告人高某甲从2013年开始无证生产芝麻酱、花生酱、香油,生产好的东西其拿到街上卖了,也有小饭店买走的事实。

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从2014年6月至9月之间,高某甲一共从其公司买过三四次芝麻酱,每次约20桶左右,约1000斤,前后一共买过三四千斤芝麻酱,其本人及太原市瑞杰公司从未与天星海外集团、环球约客有生意往来,也没有向上述两家企业供过产品芝麻酱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太原市海外海餐饮集团下属火焰山加工坊厨师长。

2014年5月23日,其公司与瑞杰公司代表高某甲签订购销合同,后便开始正式履行合同。

2014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供应的芝麻酱包装标识发生变化,且未能提供变更说明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2015年4月,其公司与高某甲解除了合同,期间供应芝麻酱价值人民币70140元的事实。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太原市环球约客餐厅经理。

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高某甲向其餐厅供应太原市瑞杰食品生产的芝麻酱,其餐厅有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的手续及产品检测报告,因当时餐厅主管采购的刘文军(亦是股东)2015年撤资离开餐厅,无法核实签订合同详细过程,入库单及入库单据已丢失,芝麻酱外包装已处理,故购买数量、金额及包装商标问题无法核实的事实。

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在山西晋中市榆次区开了一家一品皇牛火锅店,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为该店供应过一段时间芝麻酱,具体开始进货时间及数额记不清的事实。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开始,被告人高某甲向其购买芝麻,次数及价值其记不清的事实。

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2月21日租赁张某房屋生产芝麻酱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任某、周某、樊某均指认出被告人高某甲;

经证人周某辨认,指出高某甲所送芝麻酱外包装桶;

经证人方某辨认,指出高某甲所用芝麻酱包装桶与太原市瑞杰食品厂芝麻酱包装桶不同的事实。

10、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实2016年3月1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高某甲芝麻酱黑作坊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的事实。

11、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生产芝麻酱现场情况的事实。

12、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进货入库清单、产品检验报告、转账凭证等,证实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至太原市瑞杰食品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后与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太原市瑞杰食品公司为其集团旗下火焰山南内环店供应芝麻酱。

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向高某甲账户打入货款共549210元,2014年11月,其公司进行芝麻酱验收时发现外包装上产品标识产生细微变化并且没有提供批次检验报告,新标识的产品共进货7万元左右。

2015年4月,其公司按照规定索取批次检验报告时,对方无法合作,遂中止了与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事实。

13、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所生产的花生酱、芝麻酱、芝麻油及食品原料色拉油、棉籽油各项指标均合格的事实。

14、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文)字[2016]0042号文件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所使用“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的事实。

15、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文)字[2016]0088号文件鉴定文书,证实送检《购销合同》第十一页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樊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

16、草坪价认鉴[2016]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的花生酱评估价为人民币7159元,未知名酱评估价为人民币13494元,未知名油评估价为人民币11748元,共计32401元的事实。

17、太原市瑞杰食品公司商标注册材料照片,证实“小凹村”为经注册使用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为太原市瑞杰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1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高某甲所送货物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年初,所送芝麻酱及外包装已无法提取,无法进行注册商标同一鉴定的事实。

1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2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火焰山南内环店共向被告人高某甲银行账户打入货款人民币549210元,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供应的所有芝麻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火焰山公司在2014年11月发现被告人高某甲所供应的芝麻酱外包装上产品标识有细微变化且未能提供批次检验报告,并于2015年4月终止与高某甲的合作,在此期间,新标识的产品供货价值为70140元,该事实有证人周某证言、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转账回单、入库单据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多次供述相一致,故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应定为人民币70140元。

被告人与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因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4921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应定性为人民币70140元的辩护意见因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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