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66号原告: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壮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壮武,男,1972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泰公司)诉被告陈壮武专利权权属(专利号:ZL201520183451.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毛依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壮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201520183451.3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月,为一家专业从事管桩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被告曾任原告的总经理,同时持有原告1%股权。
原告申请了201520183451.3、名称为“一种管桩混凝土布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涉案专利变更至其名下。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原告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原告专利权转移至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陈壮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泰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183451.3、名称为“一种管桩混凝土布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权现已变更权利人为被告陈壮武。
被告陈壮武系原告扬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已于2016年4月28日辞职并经原告同意。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擅自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其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扬泰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转让公告、通知、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辞职公告,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在原告扬泰公司系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的情况下,被告陈壮武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其名下,应当有正当合法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原告表示被告陈壮武在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被告名下,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擅自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被告名下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转让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专利号为ZL201520183451.3、名称为“一种管桩混凝土布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壮武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