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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宗辉与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703号
案件名称唐宗辉与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唐宗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西溪第三工业区文昌路一街一巷5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宗辉,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宗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宗辉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宗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海洋公司的产品与唐宗辉本案专利存在明显的设计区别,海洋公司未侵犯唐宗辉专利权。

海洋公司与唐宗辉生产的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即椅上座,因该类产品现有设计密集,且该产��的实用功能大于装饰功能,设计空间非常小,创作自由度也小,因而产品设计的细微变化就足以引起普通人或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留下深刻印象。

而通过对比可知,海洋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D01-2的椅子上的椅上座,与本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且该区别已足以认定海洋公司的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似或近似:首先,从主视图与左视图观察可见,本案专利的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呈尖角设计;

而海洋公司的椅扶手在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多设计了一个平面,因此本案专利中扶手的视图是尖角,而海洋公司产品中扶手的视图是正方形平面,这是二者的重要区别所在,该设计区别可从各个角度直接轻而易举地查看得出,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同时,从俯视角度观察,本案专利中扶手的最内侧扶位处采取的是圆滑设计,而海洋公司采取的则是起角设计,菱角分明。

其次,就靠背部分,从主视角度,本案专利中的椅背设计得更为尖锐,椅背外框顶部的线条明显上凸,从俯视图看椅背外框顶部呈“一”形的弧度,而海洋公司的则是平滑设计,椅背的线条都较为平直,整体呈水平线延伸;

从后视角度,本案专利中靠背框的四边是平直设计,靠背框与靠垫平直紧贴,而海洋公司采取的则是斜面设计,斜面的角度使得靠背框稍微向外扩,靠背框与靠垫的中间留有一定的空鼓空间。

另外,该靠背框的底边,本案专利只设计了一个平面,而海洋公司则是在该底边上设计了两个平面,上平面随着靠垫是弯弯的形状,下平面则是垂直向下,底边中间部分水平凸起,呈“)”状。

再次,因靠背框与椅座底部的连接处,分别有两支脚作为连接支撑,但由于本案专利的靠背框的底边只有一个弯曲的平面,因此本案专利多采用了一根塑料条来配合支���,因此就该支脚的设计,唐宗辉采取的是用五金条插入塑料条的设计,从右视图明显可见该支脚插入处的线条更为复杂;

而海洋公司因在靠背框下方多设计了一个下平面,方便与支脚的结合,因此海洋公司采取的则是全五金平面对接入塑料条的设计,从外观上,海洋公司生产的支脚十分简洁平整。

综上,海洋公司的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具有明显区别,海洋公司不存在对唐宗辉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二、唐宗辉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唐宗辉在本案诉求的“椅上座(K017)”及在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7号诉求的“椅扶手(K015)”,实际是一张椅子的两个组成部分,而海洋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是以一张椅子的方式整体出售,而非单独出售,因此该两个部分应视为一个整体。

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海洋公司存在侵权,海洋公司也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唐宗辉不应分开两次要求赔偿,唐宗辉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唐宗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洋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应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海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唐宗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上座(K0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唐宗辉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的宣传册。

海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并确认公证书所附宣传画册系其印制。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FD01-2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另查明,唐宗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共涉嫌侵害唐宗辉两项专利,本案涉及椅上座,另一案涉及椅扶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7号,被告亦是海洋公司。

海洋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与CN302388808S、CN302449739S、CN302388807S、CN302463633S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应为无效,并以于2016年6月23日已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未能提交相应受理材料。

此外,海洋公司表示本案不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再查明,海洋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唐宗辉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其公告、专利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产品图片及公证书,海洋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唐宗辉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唐宗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海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海洋公司认为唐宗辉的涉案专利权无效,但未能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唐宗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椅上座,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椅上座,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椅背、椅座与扶手,属于产品形状为主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左、右扶手对称,扶手由扶手面板及连接支撑杆构成,扶手面板表面扁平,扶手面板前端向下倾斜延伸,倾斜延伸部分与连接支撑杆上端套接,连接支撑杆下端与椅座底部连接,椅背外框从正面看略显长方形,从右侧看呈中部向前凸起的“〈”状,从俯视图看椅背外框顶部呈“︿”形的弧状,从后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可见,椅背外框底部左、右两侧延伸设置连接杆,左、右两侧连接杆分别嵌接连接件,且连接件分别与椅背后端底部固定连接,从右视图可以看出,椅扶手及椅背中下部及连接件构成���一个类似平行四边形;

椅座呈长方片状,从侧面看,其前端呈向下的卷边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海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海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唐宗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唐宗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唐宗辉诉请海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唐宗辉主张海洋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唐宗辉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海洋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海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唐宗辉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等案件事实,酌定海洋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唐宗辉专利号为ZL20143006××××.3、名称为“椅上座(K0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海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唐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海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唐宗辉是名称为“椅上座(K017)”、专利号为ZL20143006××××.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唐宗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海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唐宗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扶手、背、椅座三部分组成,属于产品形状为主的外观设计。

分别从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进行���察,二者的扶手、背、椅座的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呈尖角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在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设有一前倾平面过渡。

将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唐宗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海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海洋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唐宗辉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唐宗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海洋公司本案中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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