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2710号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克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某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2,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德克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