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875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加根,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熟市。
被告人高加根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粉所,女,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常熟市。
被告人刘粉所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玲玲,女,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常熟市。
被告人华玲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自2016年以来,以营利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对外销售。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在常熟国际服装城2-1-5二楼一街五号聚淘服装店、常熟国际服装城地下7-5号、7-6号仓库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服装1186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7629.7元。
被告人刘粉所于2016年7月22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加根、华玲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粉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加根、华玲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自2016年以来,以营利为目的,购进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对外销售。
常熟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在常熟国际服装城2-1-5二楼一街五号聚淘服装店、常熟国际服装城地下7-5号、7-6号仓库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服装1186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7629.7元。
被告人刘粉所于2016年7月22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加根、华玲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崔某、高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仓库搜查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物收据,在案实物,商标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系共同犯罪,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粉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加根、华玲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加根、刘粉所、华玲玲三人系犯罪未遂、分别有自首和坦白交待行为、且当庭悔罪和均愿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高加根、华玲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粉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加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粉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华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服装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四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