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初16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明洋,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杜明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古井贡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杜明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彬,被告杜明洋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是古井贡公司近年来倾力打造的创新品牌,在中央电视台等众多媒体大力宣传,古井贡公司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品牌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春节后,杜明洋从夏邑县城一销售商处分别以85元/件、90元/件购买了亳州市青梅煮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朝醉”牌“原浆”白酒20件和亳州市醉倒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醉倒翁”牌“原浆”白酒20件,至案发销售17件,涉案货值3500元,违法所得845元。
经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杜明洋销售的“金朝醉”和“醉倒翁”牌原浆白酒在包装装潢,文字、图形、色彩、排列等诸多方面均与古井贡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虽有部分细节的增删或变动,但其整体的排列组合不妨碍整体形象的模仿,且生产厂址都在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足以使购买者在购买时产生混同或误认,从而误导消费者。
据此,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夏工商处字【2016】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明洋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845元;
3、罚款人民币1155元。
杜明洋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给古井贡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故古井贡公司诉请:1、判令杜明洋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杜明洋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古井贡公司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行为;
3、判令杜明洋赔偿古井贡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16000元;
4、判令杜明洋支付古井贡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5、诉讼费用由杜明洋负担。
被告杜明洋答辩称:1、杜明洋没有侵犯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杜明洋没有使用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杜明洋销售的系“金朝醉”商标酒,与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侵权。
2、古井贡公司诉状中称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杜明洋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杜明洋并未接受调查也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看出,古井贡公司并未申请包装、使用新型专利,故不能构成侵权。
3、杜明洋经营的超市开业时间比较短,经营不过半年,没有经验且在接收亳州市青梅煮酒酒业有限公司、亳州市醉倒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朝醉”、“醉倒翁”酒时,上述两公司均提供有厂商注册商标证、流通许可证、原浆酒检验合格证等手续,杜明洋认为手续齐全才接收的上述两种酒产品。
且杜明洋对酒产品的真假与否缺乏辨别能力,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古井贡公司起诉的赔偿损失数额依据系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杜明洋侵犯古井贡公司的商标权,只是认定侵犯了古井贡公司包装、装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古井贡公司诉请的数额明显过高,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
请求驳回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杜明洋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古井贡公司要求被告杜明洋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及维权费用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古井贡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古井贡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杜明洋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杜明洋的基本情况。
三、1,(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古井贡公司享有“年份原浆”注册商标。
2,(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古井贡公司享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
3,第710734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明古井贡公司对瓶体拥有立体商标。
4,(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总体证明:古井贡公司拥有仿冒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仿冒产品及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四、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杜明洋实施了销售仿冒古井贡注册商标产品及侵犯古井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杜明洋的侵权行为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杜明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杜明洋经营销售的时间不长,且有证据证明涉案酒的来源,杜明洋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三中的(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认为,古井贡公司注册的“年份原浆”商标与杜明洋销售的“金朝醉”原浆不同,与本案无关,且不构成侵权。
对(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质证意见同(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
对第7107345号商标注册证认为,无法辨别清楚内容且不是原件,要求古井贡公司提供原件。
对(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四认为,杜明洋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况且工商局未对其进行现场调查亦未进行询问,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古井贡公司的合理支出,不应采信。
被告杜明洋向本院提交国家商标局第1643503号“金朝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亳州市青梅煮酒酒业有限公司原浆酒检验报告、亳州市青梅煮酒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亳州市青梅煮酒酒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许可证、亳州市青梅煮酒酒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杜明洋所销售的“金朝醉”酒有合法来源且能够找到商品提供者,杜明洋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古井贡公司质证认为,杜明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古井贡公司注册的有瓶体立体商标,杜明洋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杜明洋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杜明洋庭审中对原告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7107345号商标注册证要求核实原件,以及对古井贡公司的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未收到。
庭后本院依法对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予以调取并要求古井贡公司出示了证据三中的第710734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古井贡公司亦将其公司商品的原物包装一并出示,经再次组织质证,杜明洋质证认为,1、虽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据对杜明洋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处罚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相应处罚,并未认定杜明洋的销售行为对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法院虽调取了工商处罚相关材料,但认为行政处罚手续并未实际送达给杜明洋。
2、对于第7107345号商标注册证未提出异议。
3、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商品外包装与被告杜明洋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经比对,不能看出存在仿冒的情况,且并非同一种酒品。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杜明洋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能够达到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即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杜明洋虽提出异议称其并未受到该处罚决定书,但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材料看,送达回证上有杜明洋的签名且杜明洋亦未提出行政复议,杜明洋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杜明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费用发票,被告杜明洋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委托协议看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杜明洋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足以达到被告杜明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7107345号酒瓶立体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0476054号酒盒立体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经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并认定:杜明洋销售的两种“原浆”白酒与古井贡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白酒经比对,在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色调、构图及图案色彩、文字字体、大小、色彩,以及图案、文字、色彩的排列组合基本相同,整体风格近似,且生产厂址都在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经普通消费者辨认,很难区别,容易使人发生误认,杜明洋的行为属于违法销售仿冒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古井贡公司认为被告杜明洋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古井贡公司享有“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享有酒瓶、酒盒的立体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杜明洋作为销售商从事白酒销售,对进货商品的来源确认经验及认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应对进货来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其销售的两种“原浆”白酒与古井贡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白酒经实物比对以及结合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色调、构图及图案色彩、文字字体、大小、色彩,以及图案、文字、色彩的排列组合基本相同,整体风格近似,且生产厂址都在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经普通消费者辨认,很难区别,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古井贡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以被告杜明洋的上述行为系仿冒行为为由作出处罚,但鉴于原告古井贡公司对其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白酒的酒瓶、酒盒已经申请并注册了立体商标,享有立体商标的专用权益,被告杜明洋的上述销售行为应属侵犯原告古井贡公司立体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该行为已经夏邑县工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杜明洋的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杜明洋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杜明洋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对于维权费用,原告古井贡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显示对于4000元的维权费用系分阶段的,本案只是其中一个阶段,另考虑到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杜明洋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维权实际费用等多种因素,酌定被告杜明洋赔偿原告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杜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杜明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杜明洋负担112.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